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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尼亚加拉节能产品(厦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美家乐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本院认为,讼争《付款协议》的交易双方应当是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和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理由:1、从形式分析。尼亚加拉公司在讼争《付款协议》甲方处签章,申请人对其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协议》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尼亚加拉公司在2008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不存在公司尚未成立即先加盖公章的情形;2、从内容分析。讼争《付款协议》包含四项内容,前三项涉及货柜费用、模具费用、库存成品,“付款方式”均表述为“NCC将于…”,第四项即为本案讼争的库存零件,“付款方式”表述为“NCC厦门工厂将于库存零件检验合格后向美家乐公司就此笔款项开出TT”,即前三项付款主体是NCC,第四项付款主体是NCC厦门工厂。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不能举证说明美国NCC公司在厦门除了设立了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外,还设有其他工厂;3、从协议履行情况分析。《付款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将库存零件运送至厂房,常晟和郭运富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常晟还在2008年11月5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常晟和郭运富先后任职美国NCC公司和尼亚加拉公司。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提供的《参保人员缴交社会保险证明》表明常晟自2008年11月开始已经成为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的员工,故2008年11月5日常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代表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4、从美国NCC公司与尼亚加拉公司之间关联关系分析。美国NCC公司在香港设立一家公司,香港公司又在厦门设立了尼亚加拉公司。尼亚加拉公司与美国NCC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尼亚加拉公司承接了美国NCC公司原在厦门的人员、租赁的厂房等。由于美国NCC公司和尼亚加拉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成立后在讼争的《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符合常理,由其承担《付款协议》项下库存品的还款责任符合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至于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与其母公司美国NCC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其是讼争《付款协议》的相对方。因此,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尼亚加拉节能产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建 平
代理审判员 何   忠
代理审判员 詹 强 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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