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厦门市杏林林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厦门会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另查明,林茂实业公司自1992年起多次向信用联社贷款,因未能按时还款,信用联社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林茂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0)厦经初字第61号、62号、63号民事调解书,后林茂实业公司未能自行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信用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林茂实业公司合计欠款22097666.29元,林茂实业公司以抵押房产“四海东西城”折价抵偿给信用联社用以偿还其所欠之债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2000)厦经执字第276、277、278号民事裁定书,将“四海东西城”以评估价2516.7万元作价交由信用联社抵偿债务。2005年7月17日,会丰拍卖公司受信用联社委托在报刊上发布“四海东西城”拍卖公告。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于7月21日向会丰拍卖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拍卖行为。旺霖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以2200万元竞得了“四海东西城”房产。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10月18日,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以林茂实业公司为被告,以信用联社、旺霖公司、会丰拍卖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1997年3月6日,太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林茂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保值购屋合同》,约定:太保厦门分公司以230万元向林茂实业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商住综合楼的部分房产。双方又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一份《房产分配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标的物变更为林茂实业公司另行开发的“四海东西城”中建筑面积1206平方米的房产和两个车位归太保厦门分公司所有。经查证,林茂实业公司背着两原告擅自将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四海东西城”整体房产用于抵偿其所欠信用联社债务,之后旺霖公司通过拍卖竞得了“四海东西城”整体房产。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对所购房产和两个停车位享有所有权;2、判令林茂实业公司承担自2000年3月9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以230万元已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1321971元。
2007年11月16日,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请求变更信用联社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两原告对所购房产和两个停车位享有所有权,判令信用联社立即为两原告办理本案讼争房产相关产权证书;2、判令林茂实业公司承担自2000年3月9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以230万元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1321971元。
在举证期限内,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又以林茂实业公司与信用联社在(2000)厦经初字第61、62、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恶意签订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侵害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再次于2007年12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连带赔偿230万元购房款及其利息损失1635299元(以230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
被告林茂实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太保厦门分公司于1997年3月6日向林茂实业公司购买的不是本案讼争房产,而是在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中才确认是购买讼争房产,但在此之前的1998年2月20日林茂实业公司就已将讼争房产抵押给信用联社,两原告对信用联社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对信用联社的起诉。
第三人旺霖公司陈述:旺霖公司是经拍卖程序和支付2310万元对价竞得“四海东西城”项目权利的,两原告虽买了讼争房产,但无取得产权,无权主张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更无权向林茂实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主张侵权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旺霖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会丰拍卖公司同意信用联社和旺霖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1997年3月6日太保厦门分公司与林茂实业公司签订的是《保值购屋合同》,所约定的是购买杏北路88号综合楼部分房产,而非本案讼争房产。本案讼争的“四海东西城”系林茂实业公司所有的房产,其作为所有权人,于1998年2月20日将该房产抵押给信用联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为有效。信用联社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而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合法有效,之后信用联社委托会丰拍卖公司对讼争房产进行拍卖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林茂实业公司隐瞒讼争房产已抵押的事实,又于1999年12月2日与太保厦门分公司签订《房产分配协议》,系发生在抵押之后,该行为并不能影响之前抵押行为的效力,且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该强制执行错误、会丰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上违规操作,故应认定会丰拍卖公司接受信用联社委托对讼争房产进行拍卖,及旺霖公司经拍卖程序竞得讼争房产所有权均符合法律规定,旺霖公司对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是合法取得的。两原告主张信用联社和旺霖公司、会丰拍卖公司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林茂实业公司隐瞒讼争房产已抵押给信用联社的事实,与太保厦门分公司签订“四海东西城”《房产分配协议》,导致太保厦门分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林茂实业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两原告主张林茂实业公司赔偿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在选择侵权作为诉因主张权利后,不得再以违约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茂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购房款2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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