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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厦门市杏林林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厦门会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3)
宣判后,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林茂实业公司与信用联社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违反法律规定。1、本案抵押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由此可见,取得上述证书是办理房地产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前提条件,而本案抵押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均未取得上述政府颁发的相关证书,因此,本案无论是房地产抵押,还是在建工程抵押,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在本案抵押时,上诉人以及施工单位均是林茂实业公司的债权人,但林茂实业公司却将全部财产都抵押给了信用联社,并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上诉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退一步看,即使本案房屋可以设立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3、依法不能抵押之物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依然不能成立。而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抵押关系时,不对抵押物的合法性进行有效性审查,放弃行使司法最终判断权,简单地将登记作为认定有效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故本案抵押关系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然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信用联社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合法有效”,不能成立。1、上诉人已向林茂实业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林茂实业公司亦交付房屋,房产虽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过错不在上诉人。林茂实业公司与信用联社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明知这一客观事实,却将涉案房屋用于“以物抵债”,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2000)厦经执字第276号、277号、27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存在严重错误,然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根据错误的裁定又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上诉人早已以实际占有的方式对世公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此,信用联社是明知的;信用联社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为抵押物的“四海东西城”所进行的核实、跟踪、调查、检查中,应当知道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四海东西城”拍卖时的《项目现状简介》可以直接证明,信用联社早已确知上诉人与林茂实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详情,其中包括面积、价款等;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之间将评估价达2500余万元的“四海东西城”用于抵偿2200余万元的债权,更加昭示了该双方的恶意。以上四点充分证明了信用联社与林茂实业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正确、充分,信用联社应当与林茂实业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四、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只主张林茂实业公司与信用联社构成共同侵权,并未提出任何关于旺霖公司、会丰拍卖公司侵权的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两原告主张信用联社和旺霖公司、会丰拍卖公司侵权”,纯属无中生有。综上,本案抵押关系无效,信用联社对抵押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以其恶意的“以物抵债”行为并借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既有合法权利,造成上诉人损失了230万元购房款及其利息,并使信用联社获得了额外的不当利益。因此,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对原告被告林茂实业公司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太保厦门分公司与林茂实业公司签订的《保值购物合同》所约定的买卖标的是位于杏北路88号,而非本案诉讼的“四海东西城”,本案讼争的四海东西城是在1999年12月2日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之后才将230万元转作为与林茂实业公司合作开发的本金,才确认购买的是本案的讼争房产。但“四海东西城”是企业自用房,林茂实业公司无权将之对外出售或与人合建,若要对外出售或与人合建,则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有批文才可以。但到目前为止我方都未看到相关文件。因此太保厦门分公司与林茂实业公司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是无效的。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
四海东西城”于1998年就已经抵押给被上诉人且被生效的(2000)厦经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太保厦门分公司是在1999年才与林茂实业公司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因此该协议是不能对抗之前业已设定的抵押效力。三、信用联社取得本案讼争的“四海东西城”房产的权利是通过(2000)厦经字第276、277、27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信用联社才是“四海东西城”的法定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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