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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厦门市杏林林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厦门会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4)
旺霖公司述称:同意信用联社的意见。
会丰拍卖公司述称:同意信用联社的意见。
本院认为,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连带赔偿购房款2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是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共同侵害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讼争的案由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显属不当。此外,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将会丰拍卖公司、旺霖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但最终的诉讼请求中未对第三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对“第三人是否构成对两原告的侵权问题”进行评判,亦属不当。
信用联社是在与林茂实业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1998年3月11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后,依法取得包含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的“四海东西城”项目的抵押权。该抵押登记先于林茂实业公司与太保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作为物权的抵押权是可以对抗房屋买卖的债权。2000年信用联社与林茂实业公司通过诉讼、执行,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林茂实业公司以包括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的信用联社已合法拥有抵押权的“四海东西城”房产折价抵偿所欠信用联社债务的调解,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经执字第276、277、278号民事裁定将讼争房屋交由信用联社抵偿债务,至此,信用联社成为“四海东西城”合法产权人。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登记时没有提供任何权证”以及抵押登记部门违法登记的事实,
且“四海东西城”项目实为林茂实业公司所有,林茂实业公司因贷款将其拥有的房产项目进行抵押,并无不当,故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关于抵押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抵押协议签订时,“四海东西城”项目是林茂实业公司全部财产的事实,该抵押的设立使林茂实业公司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认定抵押无效,不应支持。由上,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关于信用联社与林茂实业公司在(2000)厦经初字第61、62、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恶意签订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侵害其对讼争房屋权利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信用联社与林茂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282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萍
                    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高晓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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