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
一审宣判后,永富康公司以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名片认定其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一新公司是“一比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公证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28号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一比多”割片1盒,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28号系永富康公司的注册地址,永富康公司的代理人庭审时确认该地址只有其公司一家,公证人员于购买时索取的“邵海东”名片经邵海东于一审庭审时当庭确认为其本人,因此,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公证人员到达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28号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一比多”割片1盒为永富康公司出售并无不当。上诉无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萍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