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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建省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青阳购物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省,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伟志,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前蔡。
法定代表人李宁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何美华,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原审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青阳购物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水路学嘉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祖良,经理。
上诉人何建省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阿一波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青阳购物中心(下称捷龙购物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省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志、被上诉人阿一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捷龙购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阿一波公司系一家经营紫菜、海带、水产品、干果、调味品、白木耳、酱腌菜加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建省经营的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的经营范围为淀粉、紫菜、复合调味品等,经营方式为来料加工。
2008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第4610381号“海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蜜饯;紫菜;海菜;腌制蔬菜;干食用菌。注册人为原告阿一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原告阿一波公司在其生产的紫菜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同年12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捷龙购物中心销售“海峡奇珍紫菜”,生产商为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到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即于现场对其内勤何华霜进行了询问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何华霜称有注册“海峡奇珍”商标。
另查,2008年6月2日,何华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标贴(海峡奇珍紫菜)”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8日,专利号为ZL20083111521.X。同年7月2日,何华霜与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签订许可合同,将该“标贴(海峡奇珍紫菜)”许可给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使用在紫菜产品上,许可期限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2008年6月25日,何华霜向福建省版权局自愿登记美术作品《海峡奇珍图案》,登记号为13-2008-F-0541,作品登记证上还载明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11月17日、登记日期2008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何华霜与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签订许可合同,将其登记著作权的《海峡奇珍图案》许可给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使用在紫菜产品上,许可期限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阿一波公司向国家商标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9类商品紫菜等商品上注册“海峡”商标,业经核准注册,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其在核定范围的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及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是正当的。法院认为,海峡作为一个词组,通常用于描述位于两个大陆或大陆与邻近的沿岸岛屿以及岛屿与岛屿之间的通道。其地理学上的定义为被夹在两块陆地之间,两端连接两大海域的狭窄通道,是一个地理名词而非具体的地理名称。因地球上海峡众多,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海峡”为紫菜产品表明来源地的行业通用品名,法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何建省个人经营的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虽取得“标贴(海峡奇珍紫菜)”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和取得,都在原告注册“海峡”商标之后,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不得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来对抗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关于《海峡奇珍图案》的著作权问题,由于被告何建省提供的作品登记证没有《海峡奇珍图案》作品的具体内容,法院无从得知该作品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且作品的登记日期也晚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均不予采纳。被告何建省个人经营的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和被告捷龙购物中心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故将依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被告捷龙购物中心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还请求在《泉州晚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因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名誉权或商誉权受损害的情况,而本案并无此情形出现,因此,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建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阿一波公司第461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紫菜产品,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有关侵权产品;二、被告捷龙购物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一波公司第461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紫菜产品,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有关侵权产品;三、被告何建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一波公司损失人民币35000元;四、驳回阿一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何建省负担2030元,被告捷龙购物中心负担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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