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建省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青阳购物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3)
以上事实有何建省在一审中提供的第4549196号“美欣及图”商标注册证与相关《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阿一波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第5006602号“海峡奇珍及拼音”商标档案、商评字(2009)第01291号《“海峡奇珍及拼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及原审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阿一波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10381号“海峡”商标,在核定使用第29类“紫菜”等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作为权利人的阿一波公司,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阿一波公司的“海峡”注册商标其核准使用商品中包括有“紫菜”,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紫菜,二者系同一种商品。其次,由于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美欣及图”注册商标,因此,其使用“快乐生活及英文”、“卡通人”等未注册商标图案和“海峡奇珍”、“海峡奇珍紫菜”文字的行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装潢或商品名称使用。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其正面中部右侧突出标注的“海峡奇珍”四字,与“快乐生活及英文”等未注册商标图案一样,均是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其正面包装下部显著位置的“海峡奇珍紫菜”为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是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其背面包装已明确标注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海峡奇珍紫菜”。第三,“海峡”本意是指被夹在两块陆地之间、两端连接两大海域的狭窄通道,“奇珍”指奇异珍贵之物。可见,“海峡奇珍”四字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语搭配。将“海峡奇珍”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海峡”。由于“海峡奇珍”的显著识别文字与阿一波公司“海峡”注册商标的识别文字相同,且未形成公知公认的整体特定含义以与之相区别,二者构成近似,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时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在同一种商品即紫菜上,将与第4610381号“海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海峡奇珍”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紫菜商品与阿一波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紫菜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阿一波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阿一波公司向作为晋江市灵源三兴食品厂的经营者何建省主张权利,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何建省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此外,因捷龙购物中心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够证明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原审法院在判令其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的同时,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采取法定赔偿方法,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何建省赔偿阿一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是适宜的。
综上,上诉人何建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何建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健 民
代理审判员 陈 茂 和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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