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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东侧306号。
负责人黄建丽。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78号主楼地下室03店面。
法定代表人黄建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小将,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以下简称建东玻璃加工场)、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玻璃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东玻璃加工场、建东玻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上诉人恒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3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7日,专利号为ZL03 3
34830.8,专利权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钟。2003年8月15日,李金钟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该专利为玻璃的图案,主视图为:由各种字体的“福”字规则排列组成,一列为正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组成,一列为倒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组成,图案无限定边界。
2008年2月29日,福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原告的投诉,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东侧306号被告一(建东玻璃加工场)处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一加工的工艺玻璃153块(其中福满堂25块,每块均为1.5M*2M)涉嫌仿冒原告的专利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该局认为被告一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5月17日,作出榕工商检处字第(2008)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责令被告一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装潢、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共计600元的处罚决定。在该处罚决定案卷材料中附有被告一生产的“福满堂”玻璃的照片四张。
被告一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2月,投资人为黄建丽,经营范围为玻璃工艺的加工。被告二(建东玻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批发、零售等,出资人为黄建丽和黄建东。
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黄建丽、黄建东在一审法院就(2004)榕民初字第450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黄建丽、黄建东同意在调解达成之日起不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03
3 34830.8、名称为玻璃“福满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诉讼过程中,被告一提交了被告二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经委托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加工玻璃5块”的书证一份。庭审中,两被告自认上述书证中的“委托加工”是被告二看见被告一的加工场里有涉案的产品,花色比较好看,就向被告一购买该产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二于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被告二以此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依据的证据与两被告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2一致,即2002年3月由中国纺织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七)》一书中辑录有“2280
MLF\\HISX33A91:2.5P”“福”字图案一个和200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压花玻璃(甲骨文)”的外观设计的专利公告(专利申请号02313433.X)。
原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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