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
榕工商检处字第(2008)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附的被告一生产并被福州市工商局查处的工艺玻璃“福满堂”的照片,其图案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相同,已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二虽在答辩期内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但被告二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供的证据1(即2002年3月中国纺织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七)》一书第260页中辑录的“2280
MLF\\HISX33A91:2.5P”“福”字图案)中的图案虽也由各种字体的“福”字规则排列组成,但其均为正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组成,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的图案有一定区别,且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的前提是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同一类别的产品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涉案专利是玻璃的外观设计,与上述公开发表的纺织面料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不同,属于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被告二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供的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授予的名称为“压花玻璃(甲骨文))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为由甲骨文间隔排列组成的图案,每列的字体之间留有不规则的空隙,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二请求宣告本案涉案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中止诉讼。被告一主张的其生产的“福满堂”玻璃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两被告自认涉案产品由被告一生产并销售、被告二销售。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黄建丽、黄建东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就(2004)榕民初字第450号民事案件的达成调解协议,黄建丽、黄建东同意在调解达成之日起不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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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30.8(名称为玻璃“福满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黄建丽作为被告一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黄建东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且黄建丽、黄建东为被告二的出资人,黄建丽、黄建东已明知原告为“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却继续生产、销售或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一对其生产并销售、被告二对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是明知的,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03 3
34830.8),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告一生产、销售和被告二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相同,已构成对原告“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销毁库存涉案产品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丝网、胶片,因原告未举证被告在本案中,除福州市工商局查扣的玻璃产品外另有库存的涉案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必须使用丝网、胶片,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施行之前,故依照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03334830.8“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03334830.8“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和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建东玻璃加工场和建东玻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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