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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4)
外观设计相同性的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同一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同一种类的产品是指具有相同用途的产品。产品种类不同时,既使其外观设计的三要素相同,也不应认为是外观设计相同。)
另外,被上诉人请求的因上诉人侵权所赔偿数额是合理合法的。1、上诉人早在2004年,被告就因擅自生产、销售被上诉人产品,致使被上诉人销售份额锐减被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2008年,上诉人又有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被福州市工商局处罚过。以上侵权行为经过多次法律制裁,但上诉人依然明知故犯,继续侵权,足以显现其主观恶性之大,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给被上诉人的专利权造成了很大损害。另据我公司与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所签订的专利(玻璃福满堂)实施许可合同,其一年的专利权使用费为6万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是合理的。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无误,其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玻璃制品,其主要特征也是有各种字体的“福”字规则排列而成,一列为正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而成,一列为倒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而成。经本院比对,其图案与被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正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第三次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玻璃产品的平面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专利符合我国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要求,且仍在专利有效期内,是合法有效的专利,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为:有各种字体的“福”字规则排列而成,一列为正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而成,一列为倒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而成,图案无限定边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玻璃制品,其主要特征也是有各种字体的“福”字规则排列而成,一列为正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而成,一列为倒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而成。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所印制的图案经本院比对,其图案与被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主视图基本相同,据此,其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权的侵犯。两上诉人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时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的各种“福”字字体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构成近似,且该证据早在2002年3月即由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七)》公开发表,故涉案外观设计属于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且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根据我国《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的前提是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应是同一类别或类似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由于本案涉案专利是玻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公开发表的纺织面料的外观设计产品的物质和用途不同,属于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缺乏新颖性,属于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中的图案为正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而成,与本案的涉案外观设计的图案(一列为正写的“福”字,一列为倒着写的“福”字)存在一定区别。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属于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为由甲骨文间隔排列组成的图案为甲骨文间隔排列组成的图案,每列的字体之间留有不规则的空隙,与本案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差别。本案涉案专利中各种字体的“福”字和甲骨文的“福”字显然差别很大;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福”字是自上而下规则排列,且有的是正写有的是倒写,而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中甲骨文的“福”字排列不是规则排列,有些位置是空置的,虽然二者皆以冰花状图案作为文字背景,但二者图案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不予中止本案一审诉讼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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