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百利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园红江路6号B区37座。
法定代表人兰孝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15层08#。
法定代表人蔡江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百利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半板桥区前野町1-14-2。
法定代表人谷田千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海松,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雨樱,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福日公司)、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百利达(下称株式百利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上诉人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敏、被上诉人株式百利达的委托代理人黄雨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株式百利达是一家日本国注册的股份公司。2005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电子秤”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8日,专利号为:ZL200430124160.4,专利权人为株式百利达。株式百利达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注明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9年12月28日,在此之后是否缴纳专利年费株式百利达没有提供。
2009年12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下称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09)粤穗海经字第8855号公证书,证实: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下称锐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玉春于2009年12月8日来到海珠公证处称,为了留存证据,特申请对陶玉春到福建省福州市内指定的地点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09年12月10日,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黄舜随陶玉春来到其指认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红江路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园B区的福日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陶玉春以客户的身份,向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了商品两件,该工作人员现场递交了一张名片和一份产品介绍资料,名片上印有“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郑丽清业务经理”字样。购买行为结束后,陶玉春将上述购得商品连同产品介绍资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随后,陶玉春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摄(共四张照片)。之后,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黄舜随陶玉春来到其指认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的一间公司,该公司悬挂的招牌标示有“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福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六部”字样。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递交了一张名片,名片上印有“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蔡江泳
总经理”字样。陶玉春随即将上述收款收据及名片交公证人员保管。随后,陶玉春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公司和“榕城商贸中心”的门面进行了拍摄(共六张照片)。公证人员于当日携上述购得商品返回公证处后,随即对上述购得商品及产品介绍资料进行了拍摄(共八张照片),拍摄后将商品及产品介绍资料密封并连同收款收据、名片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查,2009年12月10日公证人员公证保全证据时,涉案专利在2009年12月28日之前为有效专利,仍属于保护范围。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电子秤”予以拆封,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涉案的产品是“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专利。
又查,株式百利达提供了为制止侵权行为为其委托代理人梁汉基与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熊海松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雨樱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梁汉基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株式百利达在庭后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的发票。株式百利达没有提供已支付了公证费和差旅费的证据,但声称本案飞机票等差旅费的开支是包括在律师费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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