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百利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
再查,福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日期1999年3月12月至2020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衡器、电源装置的生产,销售:五金、电工等。华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日期1999年12月19月至2019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脑制图设计制作;...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电动工具、仪器仪表、机电设备的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
株式百利达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所在国履行了公证证明程序,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因此株式百利达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梁汉基在授权范围内转委托本案一审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株式百利达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电子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证据保全时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可以认定其公司在公证证据保全时享有的“电子秤”外观设计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株式百利达在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的范围包括梁汉基可以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处理的权利。梁汉基作为锐正公司的法人代表,委托陶玉春向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并没有违法公证法的规定。锐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玉春在福日公司处购买了产品后,取得由华诺公司出具并盖有华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对福日公司和华诺公司的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机关证据保全了涉案电子秤,可以认定公证机关证据保全的行为有效。
本案中,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福日公司和华诺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株式百利达要求两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株式百利达诉请福日公司和华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0元。株式百利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赔偿。株式百利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梁汉基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由于律师费用和差旅费是本案诉讼必须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法院重新指定株式百利达提供律师费用的期限,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株式百利达在庭后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的发票。虽然株式百利达举证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但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应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合理开支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
株式百利达诉请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停止生产侵权,缺乏证据证明,对此诉请予以驳回。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权或者对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株式百利达诉请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在《福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其商誉之不良影响,法院不予支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全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株式百利达授权的委托人转委托本案律师代为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并以株式百利达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诉权和诉讼权利混淆的情形,因此,福日公司、华诺公司辩称株式百利达向法院所呈请的《民事起诉状》,未经株式百利达签署或加盖印章,而仅由代理律师“熊海松”代行签字,该代理律师严重混淆诉讼权利和诉权根本区别的主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在开庭时,被告代理人表示撤回对株式百利达代理律师熊海松的代理权存在严重不合法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日公司、华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株式百利达专利号为ZL200430124160.4“电子秤”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二、被告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百利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百利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原告株式百利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株式百利达负担1000元;由被告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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