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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百利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3)
原审宣判后,福日公司、华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日公司上诉称:(2009)粤穗海经字第885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销售过程是:华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上诉人的场所进行涉案产品的销售。以上销售过程是被上诉人之本案仅有的侵权证据,但整个销售过程并无本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或在场,也即本上诉人并无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而且,本上诉人的场所是生产场所,不是销售场所,更没有对外提供销售场所。可见,对于整个销售过程,本上诉人没有参与,没有提供任何帮助,没有知道,整个销售过程是未经本上诉人允许、违背本上诉人意愿的行为。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将他人在本上诉人场所发生的行为与本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划等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并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福日公司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针对福日公司的起诉。
华诺公司上诉称:一、诉权不能代理,诉权不应该也不存在追认的问题,但原审判决却认为此种行为并不违法。1、诉权不能代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民事起诉状》可以确认:该状未经被上诉人签署或加盖公章,而仅由代理律师熊海松代行签字,显然,该代理律师严重混淆诉讼权利和诉权的根本区别。2、本案不存在诉权追认问题。本案所有的诉请均有代理律师熊海松代行提请,而非原审原告自行提起,显然,本案提起之初并无诉权,理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二、涉案公证书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应为无效。1、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为锐正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自然人陶玉春,但公证书并无记载该公证行为系被上诉人委托公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相关文字内容。2、公证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既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公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3、梁汉基受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并享有转委托权,但前述公证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非受梁汉基的委托。4、如果被上诉人要把涉案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进行使用,那么其就应是该公证书的当事人或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由于被上诉人非为中国籍,其提起的公证只能由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也就是说,本案的公证应由福建省或福州市地域范围内享有公证执业区域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因此,海珠公证属违法受理,并偷换了当事人的主体,将本应由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或当事人替换成锐正公司,并超越了公证执业区域违法进行公证。三、本案除上述无效的公证书外,再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是成立的。故请求:1、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于福日公司的上诉,株式百利达答辩称:涉案公证书已载明被答辩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华诺公司向答辩人表明身份并出具收款收据。被答辩人的经营场所门口悬挂“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福日电子有限公司进出口六部”的招牌,可见,被答辩人与华诺公司是合暑办公、共同经营,相互之间有密切的合作和信任关系。同时,根据公证书记载,买卖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公开进行的,被答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答辩人称整个销售过程并无其工作人员参与、其不知道、销售行为未经其允许等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不具合理性,是不成立的。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华诺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华诺公司的上诉,株式百利达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委托手续合法有效。答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熊海松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已载明了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包括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有权独立签署起诉状的权限。因此,熊海松行使的仅是诉讼代理权限,并非诉权。答辩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答辩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应为合法有效。二、海珠公证处的证据保全行为有效。答辩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梁汉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可以转委托给适格第三人处理的权利。梁汉基委托锐正公司向海珠公证处申请公证,并委托陶玉春作为代理人办理保全公证,锐正公司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是在答辩人的委托权限之内。同时,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公证机关跨区域办理公证事项。因此,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并无推翻其效力的证据。三、被答辩人销售侵犯答辩人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事实清楚。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福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投诉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于证明其针对本案公证书存在的程序违法、事实违法、过程违法及跨公证执业区域违法等问题,已于2010年8月6日向广州市司法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公证行政部门提请撤销及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株式百利达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投诉函,相关管理部门并没有作出处理结果,公证书仍属合法有效;该投诉函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对此不发表意见;福日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公证程序问题提出上诉或异议,该证据超出其上诉请求。华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出现的,可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仅为投诉函和专递邮件详情单,并不会对当前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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