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百利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4)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09年8月1日,株式百利达向梁汉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有特别授权,具体授权范围包括:一、对各类涉嫌侵犯我方(指株式百利达,下同)知识产权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准许的范围进行彻底调查。……三、对侵犯我方知识产权的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公证。具体权限为:(一)依法提出公证申请,受委托人有权独立签署公证申请类法律文书,以启动申请公证等相关法律程序;……四、对侵犯我方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申诉。具体权限为,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一)调查取证、申请公证;……;(四)依法提起诉讼、代为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受委托人有权独立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六)……。受委托人梁汉基对上述全部各项授权,享有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处理的权利。……。该授权委托书经法定程序已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0年1月5日,梁汉基向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熊海松、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雨樱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有:授权两位受委托人,在原委托人株式百利达与福日公司、华诺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委托人的代理人,依法参与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有为以下各项:……;(四)依法提起诉讼、代为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受委托人有权独立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委托人对受委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为之合法行为均予以确认。
2010年1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写明原告为株式百利达,落款为原告株式百利达(未盖公司印章)、代理律师熊海松(个人签名)。
在二审庭审中,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的问题均不持异议。
以上有株式百利达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认证材料、梁汉基的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和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诉权的行使是否得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株式百利达将维权诉讼代理等相关权利授予梁汉基,并允许其有转委托的权限。熊海松经梁汉基的授权,以株式百利达的名义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同时还提交了已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的、株式百利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虽然株式百利达未在该起诉状上盖公司印章,但起诉状的首部和落款处的“原告”一栏均写明是株式百利达,熊海松也仅以代理律师的身份在起诉状的落款处签名并代理办理了起诉事宜,其代为起诉行为不仅未超出受托权限,也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华诺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公证书的合法性与证明力问题。根据株式百利达的合法授权,梁汉基享有针对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而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公证的权利,其中包括:依法提出公证申请,有权独立签署公证申请类法律文书,以启动申请公证等相关法律程序等,同时享有转委托的权限。我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等事项。本案中,根据海珠公证处已受理锐正公司的公证申请并开展公证行为的事实,可以推定在受理公证申请时,该公证处已就锐正公司的当事人身份即其已得到梁汉基的委托授权等事项进行过审查,并确认相关公证申请人的身份、资格及相应权利等事项,均符合我国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华诺公司主张锐正公司在去申请公证之前未得到梁汉基的授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上述所涉地的公证机构均可受理。本案中,锐正公司以公证当事人的身份,向其住所地的海珠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而该公证处对此申请也予以了受理,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华诺公司有关本案公证申请、受理等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公证书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福日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问题。本案公证书证实,华诺公司的业务经理郑丽清在福日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向陶玉春销售涉案电子秤产品,华诺公司的总经理蔡江泳在自己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对此华诺公司、福日公司均无异议。华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株式百利达的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涉案电子秤产品,构成对株式百利达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作为电子衡器生产、销售企业的福日公司,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华诺公司销售的涉案电子秤系侵权产品,却为其销售行为提供场所,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有关“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的规定,本案应认定福日公司为共同侵权人。福日公司对华诺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电子秤产品的事实,不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和推翻,也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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