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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福川化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3)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初日公司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与异议人(福川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海峡HAIXIA及图”、“海峡”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傍名牌证据不足。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623799号“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上诉人福川公司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福川公司申请对第3623799号“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的评审。双方对上述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还查明,(2005)厦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原告福州福川化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海峡之珠’、‘海峡明珠’和‘海峡真情’等商标。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还包括“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原告福州福川化学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外,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在之前的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初日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曾经承诺在未取得“海峡真情”商标注册证之前不使用该商标,但本案上诉人福川公司是以商标侵权起诉,而不是以违约来起诉,原审以违约的理由作出侵权的判决不当。从侵权角度看,上诉人初日公司的“海峡真情”商标与上诉人福川公司拥有的包括“海峡”、“海峡明珠”、“海峡之珠”商标不构成近似,初日公司不构成对福川公司商标的侵权。故福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福州福川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均由上诉人福州福川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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