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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南平闽丰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章荣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3)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庭审笔录中记录的人民陪审员均为“祁黎华”。原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人民陪审员署为“郭伟杰”,原一审民事裁定书补正更改“人民陪审员
郭伟杰”为“人民陪审员 祁黎华”。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闽丰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合同协议、证据2:产品合格证,证明实际生产商是广东公司;证据3:专利号为02328545.1、00315113.1两份外观设计图形,证明上诉人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被上诉人兴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从这份合同与一审证据保全来看,生产商是上诉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时间是2010年5月,且上面也清楚说明制造商是闽丰公司。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专利是99年的,上诉人举证的专利是2002年的。
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1合同协议的内容来看,闽丰公司系委托方,应认定其是生产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涉及的两份专利申请日均晚于讼争专利,无法证明上诉人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与庭审中告知的人民陪审员均为“祁黎华”,在民事判决书中打印为“人民陪审员
郭伟杰”系笔误,原审法院已就该笔误作出补正裁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兴发公司作为铝型材(12-D1212)外观设计(专利号为99338388.2)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比较被控侵权铝型材横截面与讼争专利主视图横截面,二者除了C形螺丝固定孔的位置、两侧竖板延伸底板向内折弯直角的高低及底板与阶面连接竖板分割成两个空间的形状存在细部差异外,外观构成要素主要部分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闽丰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但其所引用的专利申请日均晚于讼争专利,公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闽丰公司主张其是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将订单交由广东公司生产,并非实际生产商。但其并没有提供他人委托其生产的证据,而闽丰公司与广东公司的合同协议也仅能证明广东公司是受闽丰公司的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闽丰公司作为委托方应认定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兴发公司作为讼争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对闽丰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与闽丰公司在其他法院的诉讼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应认定兴发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专利权,闽丰公司反诉兴发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闽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新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二O一O年九月 日
书 记 员 马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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