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水晶之约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应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具体情节综合认定赔偿数额。鉴于目前卡拉OK音乐作品来源复杂,权利主体难以甄别,收费标准不明,收费主体众多,经营者即使愿意交费,也难以应对,因此业者免费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虽属侵权,但主观恶意不强。此外,曲库曲目数万首,侵权作品仅占极少部分,且涉案作品并非经典曲目,艺术价值、知名度、流行度均属一般,点唱频率可想而知,被告借此可牟利益也必定相当有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赔偿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过高,不宜全部支持。另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同时做公证取证,故包间费应予减半赔偿。
关于赔礼道歉是否适用的问题。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且原告本身就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水晶之约公司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无须赔礼道歉,被告后埭溪分店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水晶之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SUPER
MODEL》等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并赔偿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水晶之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水晶之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有权主张相关著作权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天语同声公司无权就本案讼争的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一)仅凭该份《授权证明书》根本无法证明天语同声公司获得了相关版权权利。(二)即使天语同声公司真如《授权证明书》所述获得了相关权利,其获得的也只能是版权维护的民事代理权。(三)即使真如天语同声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取得了排他性专属授权,在没有其他权利人放弃诉权的情况下其依然无权单独提起诉讼。
二、即使上诉人行为确实构成侵权,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一)被控侵权歌曲库有合法来源,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高于实际损失。
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承担后埭溪分店民事责任于法不妥。
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辩称:
一、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是本案当事人。1、一审中天语同声公司提供的诉争音乐作品专辑有明确的版权信息,是合法出版物,该专辑表明华研公司是版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华研公司是涉案作品的版权人。2、华研公司以确认授权方式将权利授权给天语同声公司行使,其中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授权经过公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合法来源的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其约定的仅是惠之声对系统软件的声明,因此其作品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审判决不存在赔偿损失过高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其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地区外)独家行使华研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并以此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且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据此,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适格,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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