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3)
上诉人水晶之约公司未经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及目前卡拉OK行业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法确定的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均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水晶之约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即使上诉人行为确实构成侵权,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后埭溪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其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由其直接承担后埭溪分店民事责任于法不妥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晶之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
审 判 员 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〇年九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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