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做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28号金祥大厦三楼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海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任国民,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雍和)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大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光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任国民,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不想长大》VCD专辑(发行isrc-cn-g13-06-321-00/v.j6,国全音字36-2006-0121号,文音进字(2006)119号)由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出版发行,该专辑中收录了《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SUPER
MODEL》等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009年1月23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称:IDEAL CHOICE GLOBAL
INC(以下称IDEAL公司)系华研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版权代理机构,就本公司享有视听著作权或与视听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IDEAL公司并允许其转授权天语同声公司。华研公司确认被授权人天语同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该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的MV/MTV作品清单中包括《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SUPER
MODEL》等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46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应原告请求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KTV包房点唱了《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SUPER
MODEL》等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对上述音乐作品的播放画面刻录制作成光盘。另查明,该公证处同时也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公证取证。
天语同声公司为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75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作者。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不想长大》VCD专辑,而该专辑署名的出版发行人为华研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华研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又根据华研公司的授权,华研公司确认被授权人天语同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依约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天语同声公司根据上述授权,取得了大陆地区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其就被告擅自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权利来源不明,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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