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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市歌橙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3)
综上所述,上诉人歌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歌橙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
 审 判 员 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〇年九月 日
书记员 马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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