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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3)
另外,19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三)一切险规定,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份损失。第二条除外责任规定,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第三条责任起讫规定,(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第四条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一)……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四)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海洋运输货物附加险条款”交货不到条款规定,本保险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不论由于任何原因,如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以内交讫,本公司同意按全损予以赔付,但该货物之全部权益应转移给本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为事实涉外案件,立案案由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根据案情应细化为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保险人、被保险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案涉《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对天安保险是否有效?2、鸿圣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3、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对此,原审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对天安保险是否有效的问题。天安保险辩称,其从未与鸿圣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事后承保案涉货物也不构成对上述保险协议效力的追认。原审认为,根据天安保险原滨东路营销服务部副经理谢瑜的供述,案涉《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系其接到锦绣国际公司沈益洲提供的保险业务信息后与鸿圣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并加盖了私刻的天安保险业务专用章。显然,行为人谢瑜在签约当时既代表天安保险,又与锦绣国际公司关系密切。虽然保险协议上的天安保险业务专用章系伪造,但谢瑜特殊的副经理身份使得鸿圣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签约行为系代表天安保险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谢瑜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安保险承担。而事实上,天安保险在同一天即对鸿圣公司的案涉货物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并收取了足额的保险费。保险单除了“货物代理人为锦绣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记载与保险协议“甲方(鸿圣公司)与承运人(温州市锦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作为本保险协议的附本”的记载存在一定差别以外,其它不论是险别、保险金额、免赔率还是集装箱号、封扦号等主要内容均为一致。以上事实表明,天安保险对案涉货物的运输安排是熟知的,只是在制作相关文件过程中对承运人名称的记载上出现一些混乱。从谢瑜的供词看,其对温州市锦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锦绣国际公司的关系是清楚的,并明确其与前者没有发生过保险业务。因此,有关承运人记载的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有关案涉货物保险合同的约定。鉴于《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与保险单内容一致,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该保险协议与保险单对天安保险均具有约束力。天安保险关于其事后承保案涉货物属于新的保险关系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
二、关于鸿圣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天安保险认为,鸿圣公司没有提单正本证明其对保险标的享有权利,且根据FOB贸易方式,保险利益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转移到买方,故鸿圣公司对保险标的也不具保险利益,无权向天安保险索赔。原审认为,鸿圣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有二。首先,案涉货物并未交付收货人,鸿圣公司仍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案涉《运输及送货服务合同》及货物承运单表明,鸿圣公司作为托运人已将货物交付承运人锦绣国际公司安排运输。海关验讫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实际承运人的提单进一步说明,案涉货物已在起运港查验离港并将在德国汉堡转运。由于锦绣国际公司向鸿圣公司承诺代办所有运输和海关手续(俗称“包清关运输”),并在货物到达指定的莫斯科仓库后才收取全程运输服务费,故在实际的操作中,鸿圣公司仅与锦绣国际公司办理了交货手续,手中也仅持有运输合同和货物承运单,并未取得提单等其它运输单证,对事后锦绣国际公司如何进一步安排海上运输也不十分清楚。对于此种特殊的货物运输方式,承接案涉保险业务的天安保险原职员谢瑜是知情的,并在《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中明确将鸿圣公司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作为保险协议的附本。尽管锦绣国际公司在运输操作中导致实际承运人提单托运人的记载与鸿圣公司不同(但报关单记载的提单号、集装箱号均与提单一致),但无证据证明鸿圣公司自愿放弃货物所有权。在货物尚未交付收货人的情况下,鸿圣公司仍然拥有货物所有权。其次,尽管鸿圣公司与收货人(买方)使用了FOB价格术语,但该术语的原有内容在实际操作中已发生重大变化(已近乎CIF),案涉货物不论是运输还是保险实际均由鸿圣公司自行负责缔约和付费。也就是说,案涉货物运抵目的地的风险事实上是由鸿圣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天安保险提出的所谓保险利益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已转移到买方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以上分析表明,鸿圣公司不仅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而且还是货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理应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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