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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4)
三、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问题。此问题涉及几个层次。一是案涉货物是否已装船运输?天安保险认为,一切险“仓至仓”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交货不到险条款规定本保险自货物装上船舶时开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在厦门装船运输,即不能证明天安保险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生效。原审认为,如前所述,案涉货物已经由鸿圣公司交付承运人锦绣国际公司,并经海关验讫出口,于2008年1月27日装船出运。尽管承运人在单证操作中导致实际承运人的提单记载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但提单号、集装箱号、封扦号始终是一致的。在托运人对集装箱封扦未动的情况下,海运单证制作的不一致并不足以说明集装箱内的货物确已发生变更。因此,在天安保险未能举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集装箱内的货物仍为承运人现场监装的背包、旅行袋、学生包,而且货物已在厦门实际装船出运,即天安保险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二是有关案涉货物的现状如何?天安保险认为,鸿圣公司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审认为,事实表明,案涉货物2008年1月27日出运后,鸿圣公司在同年3月29日就收到了收货人的未到货通知,且经收货人证实货物至今未予交付。有关货物的下落,天安保险原职员谢瑜、承运人锦绣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剑均证实,货物已实际到达俄罗斯,但因向鸿圣公司索要额外费用未果,承运人已将货物自行卖掉。也就是说,案涉货物已无法再归鸿圣公司所拥有或向收货人进行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实际全损。三是案涉货物的全损及交货不到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事故?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适用的19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仓至仓条款包含在内)和《海洋运输货物附加险条款》,一切险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份损失,而交货不到条款则规定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不论由于任何原因,如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以内交讫,按全损予以赔付。就本案而言,货物之所以发生实际全损,完全系因鸿圣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即承运人的非法行为所致,并因此导致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以内交讫,鸿圣公司对此也并无过错或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对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案涉货物损失的发生显然不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应认定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因货物的实际全损导致货物事实上的交货不到,也显然属于交货不到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因此,本案货损实际上是一起受到一切险和交货不到险双重覆盖的保险事故。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案涉货物因承运人非法出售而发生实际全损并交货不到的保险事故,在天安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一切险和交货不到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鸿圣公司在向承运人锦绣国际公司两次传真《索赔函》未果后,遂向惠安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08年8月7日决定对锦绣国际公司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鸿圣公司对承运人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天安保险试图以鸿圣公司没有及时行使索赔权使其丧失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为由拒赔本案保险事故,但显然其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天安保险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鸿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就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533130元按保险费率2%收取了保险费10662.6元,可见本案货物保险为足额保险。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次事故实行货物损失金额90%的绝对赔偿,故应认定天安保险依约应承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533130元×90%=479817元。对于该笔保险赔偿金的利息,鸿圣公司认为应自2008年4月22日(鸿圣公司通过EMS向天安保险寄送报案《函件》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认为,天安保险在鸿圣公司报案之后至今未予依约理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鸿圣公司提出的天安保险须支付因逾期赔付保险赔偿金而产生的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天安保险在收到鸿圣公司报案后对保险赔偿金的核定期限最长可达三十日,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应允许天安保险有一定时间核定理赔事宜。也就是说,鸿圣公司请求的保险赔偿金利息宜从报案之日30天后即2008年5月22日起算。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鸿圣公司本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鸿圣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举应视为鸿圣公司自愿以低于法律规定的幅度主张权利,依据自愿处分原则,原审予以支持。至于天安保险有关鸿圣公司未提交相应索赔材料的抗辩,因其对鸿圣公司的书面报案甚至上门索赔均不予理睬,故天安保险的说辞显属其消极理赔的借口,对此等不诚信行为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79817元及其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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