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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5)
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本案货物于2008年1月27日在厦门装船海运有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于上述日期在厦门装船出运,也不能证明本案保险责任已经开始。鸿圣公司所举的提单档案完全与货物情况不符,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采纳为本案证据。2、原判以传来证据认定案涉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有误。传真上的签字人与收货人的姓名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未出示货物买卖合同,不能说明发传真的就是案涉货物的买方。谢瑜、汪剑的询问笔录表明,二人是间接从他人处得知货物的运输情况,这不足以证明货物已到俄罗斯并被承运人卖掉。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出示关于货损的检验报告,也未提供其他有资质的商检机构出具的货损证明文件,无法证明货物发生全损。二、原判对本案定性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误。根据货物报关单显示,贸易成交方式为FOB,因此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保险利益亦如此。况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原件,而提单复印件上的托运人与收货人也与本案无关,因此被上诉人还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2、原判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在厦门装船运输,也无法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一切险”及“交货不到险”的责任范围。即便货物已经运到俄罗斯,也是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支付上涨部分的清关费导致货物被出售,其主观上的过失符合《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负有提供单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关单证或派员到上诉人处协商理赔事宜,上诉人也未收到过索赔函件,无法核损,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23条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四、原判程序有误。公安机关对锦绣国际公司以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圣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在厦门装船启运,并且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仅凭提单记载的两条信息与保单等文件不符,并不足以否定货物启运、保险责任开始的事实,而上诉人质疑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不争的事实。风险负担与保险利益不同,当风险与所有权移转不同步时,所有权人对货物还是享有保险利益的。提单只有在海上货运合同项下才是物权凭证,但在国际贸易合同关系下,提单与所有权并不能混同。三、承运人侵占货物属于“一切险”及“交货不到险”保险责任双重覆盖的范围,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满足向保险人理赔的手续。四、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履行及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五、公安机关对锦绣国际公司立案侦查,不影响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程序,本案不存在法定的诉讼中止情形。综上,鸿圣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是否已经装船启运;2、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3、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已经装船启运的问题,涉及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经审查,《运输及送货服务合同》约定,集装箱号为TGHU7194501的案涉货物应由锦绣国际公司接收并负责承运,运输全过程自被上诉人工厂到被上诉人莫斯科指定的仓库;在中国境内装箱的必须由锦绣国际公司人员到场监装,同时还应向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条。2008年1月24日的货物承运单载明,装箱地址为“惠安城南中心工业区”(被上诉人住所地),且锦绣国际公司沈益洲在“监装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字,可证明案涉货物已交由锦绣国际公司接收并自泉州起运。此后形成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体现的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均为被上诉人,且包括件(包)数、集装箱号、商品名称等内容与货物承运单逐一对应,可证实案涉货物已向海关申报并获放行。至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对案涉货物运离起运地的举证责任,并初步证明了案涉货物在厦门装船启运。上诉人虽主张提单档案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但该提单编号、集装箱号、封扦号及时间、地点等内容与货物承运单上的记载均一致,在上诉人对此未能举出反证且不排除承运人存在更改提单信息的可能的情况下,尚不能由此直接推断并得出货物未启运的结论。况且,公安机关向涉案人员汪剑、谢瑜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表明,货物确已出运,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案涉货物装船启运的事实。根据《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及《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记载,本案投保的一切险“仓至仓”责任期间自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开始,交货不到险责任期间自货物装船时即开始,综合以上判断,保险人对承保货物上述两个险种的责任期间均已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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