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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6)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问题,包括货物全损事实的认定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本院认为,货损的事实有收货人的未到货通知、被上诉人向锦绣国际公司发出的索赔函、锦绣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剑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等内容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在内容上能相互衔接、符合逻辑,应视为被上诉人的举证已具备“高度盖然性”。因此,关于案涉货物运抵俄罗斯且未能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可予确认。如收货人确有收到案涉货物,上诉人本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其仅主张收货人真实身份存疑并认为传来证据不得采信,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上诉人在货损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如主张免责,本应负有对一切险除外责任的举证义务,但其仅主张被上诉人对货损存在过失,即未支付上涨部分的清关费导致货物被出售,该主张明显于法于理不合,不能采纳。交货不到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只要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内交讫,即按全损赔付,案涉货物已被他人变卖处理,即理论上已经不存在交付的可能,事实上收货人截至本案诉讼时也未能正常提货,因此原审关于本案货损系受到一切险与交货不到险双重覆盖的保险事故的认定无误,应予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利益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随之受损,即表明其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即并非案涉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主要理由系被上诉人未持有正本提单及贸易方式为FOB。但首先,《运输及送货服务合同》中业已明确,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与托运人,将货物交由锦绣国际公司承运及代办清关手续。除运输合同及货物承运单外,被上诉人无须持有其他任何单证,只要收货人在目的地顺利提货后再支付全程运费即可。而上诉人的原职员谢瑜亦是在对此完全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并将前述运输合同作为保险协议的附本,上诉人为此也开具保单并收取相应的保费。由此可见,这种运输方式下,被上诉人无须关心是否持有正本提单,这并不影响其对货物享有的所有权。其次,货物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完全同步,因此货物风险的负担与保险利益也并非完全一致。况且本案中虽然报关单载明的交易方式为FOB,但在运输环节与保险均由卖方自行安排并支付费用,这实际上已对贸易方式作出了重大变更,货交收货人之前的一切风险仍归属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即转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此外,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2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向上诉人寄送了报案函件,此后还曾派员赴上诉人理赔管理总部商洽索赔事宜,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从未向其索赔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对锦绣国际公司运输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先刑后民”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琦
代理审判员 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 张 果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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