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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西门华侨协作花园A#楼。
法定代表人王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接、王云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AC China SOS (Barbados)
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教堂沃星大路沃星企业中心(Worthing Corporate
Centre,Worthing Main Road,Christ Churth,BB15008,Barbados)。
法定代表人Philip G. Groves(高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晖、苏清枝,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温泉支路温泉宾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书安。
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原审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啤酒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接、被上诉人DA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晖、苏清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DAC公司在原审诉称: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东支行(下称城东建行)与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签署编号为2002年建榕东房贷字第04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城东建行向被告京华装饰公司提供125万元借款;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2000年建榕东六一贷第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从2002年9月26日到2003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1‰;借款到期时付清本息;合同约定由城东建行住所地法院管辖。
同日,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与城东建行签署2002年建榕东房贷保第04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确认为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时起至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为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东建行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2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城东建行连续多次催收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2004年6月28日,城东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建榕东第19号),将对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且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已于2004年10月26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京华啤酒城公司,并进行催收。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信闽东2004(城东)第097号),将对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已于2005年1月31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京华啤酒城公司,并进行催收。2006年12月3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就上述债权又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
2008年9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113),将对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了原告,且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和原告已于2008年11月4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并进行了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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