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DAC公司包括本案项下不良债权资产包的资产转让协议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确认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DAC公司为巴巴多斯当事人,因而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与城东建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与城东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城东建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京华装饰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城东建行根据有关精神,将包含本案贷款在内的不良贷款转让,后由原告DAC公司受让取得。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各债权人均登报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并催促被告还款,所转让的资产内容与公告的资产内容相符,公告信息真实,转让的债权标的及受让主体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经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认定原告DAC公司为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与京华啤酒城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被告京华装饰公司辩称原告非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由于涉案债权转让已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按照城东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所附转让债权清单项,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24039.97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债权之日(2004年11
月29日)开始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DAC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日(2008年6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后利息,因原告DAC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的主体资格,其无权比照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取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主张其受让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应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2004年11月29日前为人民币24039.97元;2004年11月29日至2008年6月13日,以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4元,由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4元,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00元。
京华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成立至今一直合法存续,且仍在经营,其住所地从未变更过,案中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进行催讨,但债权人却怠于行使权利。即本案不适用可以在媒体刊登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此前除于2003年8月22日收到城东建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外,再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催收。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的主体仅限于原债权银行,其他主体通过登报催收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除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就本案债权转让适用于2004年10月26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广告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外,其他主体通过登报催收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力。被上诉人就该笔债权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是外国机构,其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境内不良资产的受让主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看到任何材料和文件。况且,讼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上诉人亦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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