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
被上诉人DAC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及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材料证明主体资格问题,是上诉人自己不查阅相关材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金融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第十条规定,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2号补充规定了“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本案债权自城东建行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4年10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就债权转让暨催收作出公告后,又依次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DAC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的双方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2008年11月4日作了联合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及2006年12月31日单方的催收公告,这些公告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DAC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另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包括本案项下不良债权资产包的资产转让协议已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确认手续。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4元,由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垂钢
二0一0年九月日
书记员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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