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陈志坚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志坚,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小岞镇后内村文会路2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110074010。
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荣奎,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小岞镇新桥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10221401X。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女,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小岞镇新桥村新桥142号。
上诉人陈志坚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荣奎受雇于陈志坚在其所有的8335号船上工作,2009年4月7日随船南下到广东海面钓鱿鱼。6月24日,陈荣奎在船上摔倒致右手骨折,当日就近送到东山医院急救,第二天被送至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7月4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劳动6-8个月;定期复诊,视情况取除内固定物。2009年11月4日,陈荣奎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作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8天,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定期随访;近期避免右前臂激烈活动及持重物。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陈志坚支付。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在于,陈荣奎受伤之时是否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审认为,双方对陈荣奎在船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船上工作没有固定的作息时间,二者互相穿插,难以区分,因此可以推定陈荣奎当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陈志坚主张陈荣奎当时正在从事与雇佣关系无关的活动,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另查明,2008年福建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196元/年,2008年、2009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分别为 16768元/年
、19462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2、如何确定陈荣奎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
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因陈荣奎选择侵权之诉,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解释》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陈荣奎受雇在陈志坚个人所有的8335号船上工作,不论陈荣奎是否有船员资质及陈志坚以何种方式支付陈荣奎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均为雇佣关系,陈志坚对陈荣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陈荣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赔偿标准以2009年统计数据为依据。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陈荣奎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1)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荣奎起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后在一审庭审时变更为18天,每天20元,陈志坚对此没有异议,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360元。(2)护理费。陈荣奎起诉主张护理费按19天计算,后在一审庭审时变更为18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按福建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6768元/年计算,陈志坚对此没有异议,故认定护理费为16768÷365×18=827元。(3)误工费。陈荣奎主张误工费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500元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认为在陈荣奎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福建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一次出院时医嘱要求避免劳动6-8个月,误工时间按7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9462÷12×7=11353元。(4)营养费。陈荣奎主张营养费138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荣奎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但陈志坚认为营养费应以医疗费9200元的10%计算,故支持营养费920元。(5)交通费。陈荣奎主张交通费900元,但仅提供496元的票据。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496元。(6)残疾赔偿金。陈荣奎主张残疾赔偿金2478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陈荣奎诉讼请求主张按200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196元/年计算,可予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6196×20×10%=1239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陈荣奎受伤致其生活不便并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工作,除了身体受到伤害外,其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荣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15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3000元。(8)鉴定费。陈荣奎在起诉前为其伤残等级鉴定支付费用720元,因该份报告未被采用,该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已由陈志坚支付。综上,陈志坚应赔偿陈荣奎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9348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