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志坚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陈志坚要求陈荣奎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用9848.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志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荣奎29348元;二、驳回陈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志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陈荣奎负担759元,陈志坚负担6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志坚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志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陈荣奎并非在正常作业过程中因工受伤,与陈志坚无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在证明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原审对陈荣奎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纳,就不能证明雇佣关系存在,而从证据优势的角度上看,应采纳陈志坚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二、原审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陈荣奎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侵权法律关系,法院不应主动援引适用雇佣关系,原审将雇佣关系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三、关于双方的责任认定,原审并未对双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作出认定,若陈志坚无过错就不能适用侵权赔偿原则,即使陈志坚有过错,也应当各自承担适当比例。四、原审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期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而不能以医院的医嘱作为计算依据。五、原审驳回陈志坚的反诉请求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陈志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陈荣奎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陈志坚原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荣奎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陈志坚对此也是认可的;二、陈荣奎在雇佣期间受伤,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争议的只是受伤的原因;三、不论陈荣奎在雇佣期间因何种原因受伤,只要不是其自身故意造成的伤害,陈志坚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陈荣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志坚提交证人王锦波的证言,拟证明陈荣奎系在洗衣服时摔伤而非在船上作业时摔伤的。王锦波在接受本院质询时称:“我有两条收购鱿鱼的船,被上诉人在09年6月24日中午1点左右受伤的,我的收购船半夜12点半(将他送)到码头,联系的士车和医院,陪同陈荣奎去医院治疗,……在中医院里我问他(陈荣奎),怎么手就断掉了,他就说在洗衣服的时候,去扯鱿鱼,跑过去,就滑倒了。……”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且与船主即上诉人有多年生意往来,证明力不足;即便如证人所言,也可证明陈荣奎是在去捞鱿鱼时因海上风浪颠簸而摔伤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传闻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证言内容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陈荣奎系在洗衣服时摔伤,反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受伤与其在船上作业有关。被上诉人陈荣奎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志坚是否应对陈荣奎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否准确;3、陈志坚在原审反诉部分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首先,陈荣奎受雇于陈志坚出海捕鱼,双方之间确已形成雇佣关系,这从陈志坚为其代垫医疗费,以及原审反诉所称因陈荣奎受伤,“其本人的岗位不得以由他人兼顾,反诉原告另外支付了他人工资”等方面,均可得以印证。其次,陈荣奎的受伤与其受雇从事的渔业劳作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近海捕鱼作业并不要求明晰的工作章程或制度,工作与休息时间也无明显区分,二者多数情况下相互交织、随时更替。二审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陈荣奎是在洗衣时见有渔获,在去捕捞鱿鱼时滑倒的。故在陈志坚缺乏足够反证的情况下,陈荣奎的受伤应视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再次,在雇佣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作为雇员的陈荣奎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之诉,原审根据其选择的侵权之诉判令雇主陈志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陈志坚应对陈荣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赔偿金额。上诉人仅对误工费中误工期的计算持有异议,主张不能以医院医嘱而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误工期的依据。但《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及陈荣奎的伤情对其后续劳动能力的影响将持续多长时间,因此原审依据泉州市正骨医院2009年7月6日所作的《疾病诊疗证明书》中的医嘱内容,即“出院后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劳动6-8个月”,将误工期酌定为7个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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