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明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伟,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培德、张雄信,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新力路新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照,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明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翁巨枝,厂长。
上诉人吴明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利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下称康达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信、被上诉人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照、施明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达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0日,陈俊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6月1日获得“电磁炉(KJ—08E)”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430086307.5)。2005年10月1日,陈俊平将该专利独家授予原告海利公司生产、销售,并授权海利公司全权负责处理该专利的有关事务。
2006年5月25日,原告海利公司在被告吴明伟处购得“好功夫”电磁炉一件,“好功夫”电磁炉的外包装上标示生产商为被告康达厂。2006年5月29日,海利公司向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06年9月28日,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吴明伟作出泉知法处字(2006)07号处理决定,认定“好功夫”电磁炉的外观设计与“电磁炉(KJ—08E)”(专利号:ZL200430086307.5)专利相近似,被告吴明伟销售“好功夫”电磁炉的行为已构成对“电磁炉(KJ—08E)”(专利号:ZL20043008630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吴明伟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泉知法处字(2006)07号处理决定。该院作出(2006)泉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泉知法处字(2006)07号处理决定。后被告吴明伟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闽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院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08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海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吴明伟认为海利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该案中,涉案专利号为ZL200430086307.5“电磁炉(KJ—08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定吴明伟侵犯海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生效判决于2008年1月3日生效,斯时距海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2009年12月21日并未超过2年时效。吴明伟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亦不予采信。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吴明伟销售的“好功夫”电磁炉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被告吴明伟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明伟辩称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采信。吴明伟对此并未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提出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同样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康达厂生产的,对海利公司要求康达厂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海利公司要求被告吴明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案中,因原告海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吴明伟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该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吴明伟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被告康达厂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明伟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30086307.5“电磁炉(KJ—08E)”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吴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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