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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明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吴明伟负担2,000元。
原审宣判后,吴明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利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销售的电磁炉有合法来源,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好功夫”电磁炉来源明确合法,并非“三无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明确标示有生产商为中山市东凤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如无相反证据则应推定是康达厂所生产。康达厂是整个生产、流通环节的源头,如果要求赔偿,海利公司应向其主张责任。康达厂在一审过程中领取了本案的有关材料,证明其真实存在。同时康达厂有向一审法院经办法官寄了一封书面的说明信,信中康达厂明确承认“好功夫”电磁炉是由其生产的,并拥有自己的专利,不是侵权产品。这已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即使其不出庭也否认不了其生产者的身份,更不能回避生产“好功夫”电磁炉的事实和逃避相关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康达厂的有关信息材料,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并提供所售产品是专利产品的各项证据,已经尽到举证产品合法来源的责任。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上诉人侵权,在被上诉人对生产商已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没有判决生产厂家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况且涉案产品早在三、四年前即已经停止销售,现在判决停止侵权和停止销售毫无实际意义。二,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分担的认定不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诉讼费错误,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来决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总额107000元的赔偿,但是法院最后判决只支持20000元,未获支持的部分87000元,是被上诉人故意提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对这一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被上诉人大部分的请求未获支持,由此大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海利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是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确认的,认定准确,应予维持。三,关于诉讼费分担问题。专利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有本质区别,不能简单以数额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具体情况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0430086307.5“电磁炉(KJ-08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明伟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明伟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侵权产品除了在外包装上标示有生产商为“中山市东凤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的内容外,吴明伟并无提供其它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产品来源于康达厂。而康达厂写给原审法院的信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康达厂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应认定康达厂自认生产了侵权产品。因此,吴明伟关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由康达厂生产且吴明伟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吴明伟就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非绝对按原告诉讼请求所获支持的比例来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吴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 龙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二O一O年八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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