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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河水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河水,男,汉族,1946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惠春。
委托代理人李云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翔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内林村内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万仁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春。
委托代理人李云红。
上诉人万河水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称一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河水、第三人厦门市翔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翔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春、李云红,被上诉人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厂家,2003年5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一比多”商标,注册号为304803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械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2009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白萍随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达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内茂里46号海琳抛磨店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一比多”割片1盒,价格18元,取得收款收据和“李云红”名片各一张。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砂轮片进行当场拆封,经原告辨认,从被告处购买的砂轮片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砂轮片进行比对,前者外包装纸盒所使用的纸质不是白板纸、厚度较薄,内包装的红色塑料袋的厚度较薄,砂轮片的直径较小,砂轮片中间圆孔形成的毛刺的方向不同。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900元、查档费151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18元。第三人翔美公司从2006年12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一比多”割片,分别为2006年12月13日2400片,2006年12月24日4000片,2007年3月14日2400片,2007年7月13日8000片。原告诉称,两被告大量销售假冒的“一比多”砂轮片,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第三人翔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认为,原告是“一比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庭审时对被告所销售的砂轮片进行辨认,被告所销售的砂轮片的特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砂轮片的特征有明显的区别,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砂轮片系假冒产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可以成立。被告称其所销售的“一比多”
砂轮片系从第三人翔美公司购买,第三人翔美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当庭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河水及第三人翔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理由成立。被告万河水及第三人翔美公司辩称所销售的“一比多”
砂轮片系原告的产品,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从2007年7月以后,第三人翔美公司就未从原告处购买“一比多”
砂轮片,本案原告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 “一比多”
割片的时间为2009年3月4日,且之前每次购买的数量比较多,一般每4个月左右购买一次,经当庭核对,该砂轮片与原告提交的“一比多”砂轮片有明显区别。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只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万河水及第三人翔美公司销售假冒“一比多”砂轮片的具体数量,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万河水及第三人厦门市翔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片;
二、被告万河水及第三人厦门市翔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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