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万河水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万河水及第三人厦门市翔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万河水上诉请求:
1、依法撤消(2009)厦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
一、原判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作为证据,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在本案中,《公证书》及其附件是认定事实的最重要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核对“一比多”砂轮片,并称有明显区别。上诉人认为以上诉人以前的存货跟被上诉人改了商标,改了包装的新“一比多”进行比较并作出判断,显然不符合事实。
二、在2008年前差不多每4个月购进1次货,上诉人也确定这一点,但有存货是很正常的。首先上诉人并不是以销售切割片为主,而是做为辅料来销售,在上诉人的店面可以看出销售的产品非常之多,而切割片只是占极小的一部分,品牌也非常多,之前遗留下来的存货也非常多,甚至可以看到04、05年遗留下来的存货。而在2008年7月8日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进货,从而看出,“一比多”砂轮片的市场不大,只是一两个客户要的东西帮忙顺带的,客户不需要的,当然也就不会再进货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新公司拥有的“一比多”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庭审中,经对购买后公证封存的上诉人万河水销售的砂轮片与被上诉人一新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砂轮片进行比对,前者外包装纸盒所使用的纸质不是白板纸、厚度较薄,内包装的红色塑料袋的厚度较薄,砂轮片的直径较小,砂轮片中间圆孔形成的毛刺的方向不同。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进货的历史看,
2006年12月开始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比多”割片,2006年12月13日2400片,2006年12月24日4000片,2007年3月14日2400片,2007年7月13日8000片,2008年之后未再从被上诉人处进货。综上所述,上诉人称该砂轮片系之前从被上诉人一新公司购买的存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此存货系被上诉人更改之前的包装,故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予采纳。上诉人万河水销售第三人翔美公司提供的假冒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一比多”的砂轮片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河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萍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