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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清市金辉煌百货店、林之芳、翁其坤、秦经团、林文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波马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两份补充证据,这些证据系从福清市工商局复印所得。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秦经团于2007年8月3日承租了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位于则徐园一层的店面,租赁期限为3年9个月零21天,从2007年9月20日起算;证据2,工商登记流程表及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开具给福清市工商局的证明,证明福清市工商局于2007年12月17日受理了金辉煌百货店设立申请勘察企业场所的申请事项,企业地址为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位于则徐园学生公寓一楼。其中,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开具给福清市工商局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金辉煌百货店所租店铺为该校所有,承租人为秦经团与林文胜。被上诉人金辉煌百货、秦经团、林文胜、翁其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本案中,(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82号《公证书》中编号①的白色运动鞋,鞋子的下方印有一只跃起的狮子半身图案,经本院比对,上述图案与上诉人波马公司的“
”(注册号:76559)商标基本相同;编号⑦黑色拖鞋,鞋面上方印有一只跃起狮子与英文字母“PUHA”的组合图案,经本院比对,上述图案与上诉人波马公司的
(注册号:570147)商标基本相同;编号③和⑤的运动鞋,鞋面上印有一条白色的跑道图案,编号②黑色运动鞋,鞋面上印有黑白相间的三条跑道状图形,编号④的黑色运动鞋,鞋面上印有黑白相间的三条跑道状图形与半球状图形的组合图案,经本院比对,上述图案与波马公司享有商标权的“
”(注册号:697951)商标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补充证据,即秦经团与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开具给福清市工商局的证明、林文胜向福清市工商局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可以推定出2007年9月20日后该店铺由秦经团与林文胜实际掌控,且2007年12月17日林文胜已向福清市工商局提出商店设立申请勘察企业场所,在此前提下,其他企业或个人未经两被上诉人许可不可能在同一地址开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金辉煌百货、秦经团、林之芳、翁其坤等主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是福清市融城陈莹食杂店,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秦经团、林文胜在福清市金辉煌百货店合法成立前在同一地址提前进行经营的事实,上诉人波马公司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两被上诉人在提前经营期间所销售的。
上诉人波马公司为“ ”(注册号:570147)、“ ”(注册号:76559)、“
”(注册号:697951)等商标的权利人,其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秦经团、林文胜销售的(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82号《公证书》中编号①的白色运动鞋上的图案,经本院比对,该图案与上诉人波马公司的“
”(注册号:76559)商标基本相同;编号⑦黑色拖鞋,鞋面上方印有一只跃起狮子与英文字母“PUHA”的组合图案,经本院比对,该图案与上诉人波马公司的“
”(注册号:570147)商标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区别两者的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编号为②、③、④、⑤鞋子的鞋面图案,经本院比对,上述图案与波马公司享有商标权的“
”(注册号:697951)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秦经团、林文胜作为销售者,应遵守我国法律关于商标权的有关规定,其却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提前经营,且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所享有的商标“
”(注册号:570147)、“
”(注册号:76559)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本案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波马公司上述商标图形基本相同,且侵权产品售价极低,被上诉人秦经团、林文胜只要初步审查就能发现该商品系侵权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放任侵权商品的流通,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82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日期是2008年2月29日,被上诉人金辉煌百货申请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故无法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由被上诉人金辉煌百货销售,无法认定金辉煌百货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林之芳、翁其坤加入合伙企业的时间也晚于本案公证证据保全的日期,也没有证据显示他们参与了合伙企业成立之前的经营活动,故被上诉人林之芳、翁其坤不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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