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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清市金辉煌百货店、林之芳、翁其坤、秦经团、林文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4)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波马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秦经团、林文胜侵犯其商标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波马公司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两被上诉人获利方面的证据,而被上诉人秦经团、林文胜也未提交侵权获利证据,因此无法准确计算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和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上诉人产品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上诉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林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秦经团、林文胜应立即停止对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的第570147号“ ”、第765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被上诉人秦经团、林文胜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三、被上诉人秦经团、林文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198元,共计人民币2396元,均由被上诉人秦经团、林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杨扬
                  代理审判员 蔡伟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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