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永和镇福鑫塑胶加工厂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
上诉人集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福鑫加工厂侵权行为时间长、影响广泛,性质严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情节而是加重情节,一审判决20万元的赔偿数额偏低,而且较低的赔偿数额既不足以弥补集芳公司的损失,也难顺利通过司法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2、集芳公司请求判决福鑫加工厂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福鑫加工厂赔偿集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决福鑫加工厂在《福建日报》上公开登报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
上诉人福鑫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因福鑫加工厂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讼争专利权无效,故应该中止本案的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福鑫加工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涉讼侵权产品与讼争专利相比对,无论从整体比对还是拆开比对,福鑫加工厂的行为都不构成专利侵权。3、集芳公司请求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集芳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中止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均由集芳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第139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讼争的专利号ZL200530083606.8名称为积木(节节高)的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李爱民不服第13916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此,李爱民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上诉,(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集芳公司作为讼争专利ZL200530083606.8名称为积木(节节高)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合同的被许可人,因讼争专利被宣告无效,应视为该专利权自始不存在,集芳公司起诉福鑫加工厂失去权利基础,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侵权成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泉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9000元,均由上诉人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扬 杨
                 二O一O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张丹萍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