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证据保全的“田友牌”甲维•氟铃脲产品(200ml)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对法院在其经营部证据保全的“田友牌”甲维•氟铃脲产品(200ml)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对法院在其公司证据保全的“田友牌”甲维•氟铃脲产品(200ml)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在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证据保全的实物,认为无法确认是其公司生产的,但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
在证据保全的“江西田友、钾维-氟铃脲”实物外包装标签上注明,“江西田友,钾维-氟铃脲,农药登记证号:LS20082110,生产批准号证号:HNP36071-J0580,产品标准证号:Q/TY013-2009总有效成分含量2.2%,其中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含量0.2%、氟铃脲含量2%,剂型:乳油,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该农药瓶盖上打印的生产日期,在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处保全的四瓶农药均注明2009.6.15,对此,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在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处保全的四瓶农药中,二瓶注明的生产日期以及农药外包装标签上的内容与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完全相同,另二瓶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08.06.06。
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江西田友、钾维-氟铃脲”外包装标签上注明的成份含量进行比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与氟铃脲得重量比为1:10-25,混剂中含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和氟铃脲的量为1%-6%,含助剂和溶剂为99%-94%。被控侵权产品有效成分及含量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0.2%、氟铃脲2.0%、助剂和溶剂为97.8%;该被控侵权产品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与氟铃脲的重量比为1:10,混剂中含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和氟铃脲的量为2.2%,含助剂和溶剂为97.8%。有鉴于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对此,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未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名称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50266.0),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而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效成份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配比的总量及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与氟铃脲的相应含量经比对,完全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被告均无提出异议。因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甲维-氟铃脲”,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的条件。而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作示范用于样品试验,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且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相当规模的农药生产专营企业,其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影响之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3150266.0的“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农药,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钾维-氟铃脲”;二、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03150266.0的“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农药,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钾维-氟铃脲”;三、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五、驳回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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