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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3)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36元,由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负担14349元;由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负担1794元;由原告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1793元。
原审宣判后,江西田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科丰经营部购买的三瓶带有“江西田友2.2%甲维氟”标志的农药产品以及该经营部的“收款收据”就认定该农药是上诉人生产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科丰经营部并未肯定其销售的农药产品来自上诉人,在其未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销售的农药产品来自上诉人。且经观察比对,原审法院从上诉人处查封的试验品与从科丰经营部查封的“田友”牌甲维氟铃脲,从外观上看有多处差别,科丰经营部销售的农药产品是假冒产品。上诉人只取得2.2%甲维氟铃脲乳油农药临时登记证,原审法院查封的上诉人的2.2%甲维氟铃脲实际上是科研试验品,而不是产品。且上诉人只调试了少量样品,并只在小范围内进行大田试验,从未正式对外销售。上诉人由于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上诉人已经关闭公司网站,迅速消除影响,主观上并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大的影响。2、原审法院判决背离我国民事制裁的立法本意,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因实施研制2.2%甲维氟铃脲农药获得任何利益,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任何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审查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否具备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判决赔偿40万元具有惩罚性,显失公平。3、原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不一致。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标的是50万元左右,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大概是9000元,而原审法院却收取案件受理费17936元。
新农大正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讼争专利享有专利权,上诉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了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根据在原审被告处查封的产品“江西田友、甲维氟铃脲”外包装标签上注明的成份含量、在上诉人处保全的产品“江西田友、甲维氟铃脲”外包装标签上注明的成份含量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认定上诉人生产的农药产品侵犯被上诉人发明专利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处保全的带有“江西田友2.2%甲维氟”标志的农药与在原审被告处保全的带有“江西田友2.2%甲维氟”标志的农药有多处差别,但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差别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从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处保全的产品实物上的标签可以看出上诉人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较长。从被上诉人通过正当渠道在原审被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处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看出,上诉人生产的侵权产品不仅在江西省内销售,在全国的各个省市均有销售,挤占了被上诉人的原有市场份额。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难以确定,且由于上诉人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其生产、销售的“田友牌”甲维氟铃脲产品总帐、库存产品账、销售明细单及相关票据,无法计算上诉人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在答辩人的损失以及上诉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40万元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田友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农药临时登记证、证据2:化验员证言、证据3: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协议书、证据4:2.2%甲维氟铃脲EC防治甜菜夜蛾田间药效试验报告,以上证据欲证明上诉人仅配制少量2.2%甲维氟用于大田试验;证据5:上诉人一审代理人黄文华证言,欲证明上诉人的2.2%甲维氟农业包装与原审被告的不一样;证据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审法院赔偿额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新农大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2.2%甲维氟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但无法证明其实际的生产销售情况。证据2由于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4仅能证明上诉人有将2.2%甲维氟用于试验,但无法证明其实际的生产销售情况。证据5由于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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