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4)
本院认为:
上诉人田友公司生产、销售的“田友牌”甲维.氟铃脲完全落入被上诉人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发明专利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仅配制少量侵权产品用于科研试验,但根据公证保全的上诉人网站上关于企业规模、生产能力的介绍、产品的销售宣传内容和在科丰经营部保全到的侵权产品,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将侵权产品进行商业销售,且销售范围较大,故上诉人关于仅将侵权产品用于科研试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科丰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在外包装上存在差别,属于假冒上诉人品牌的产品。但其并没有就双方产品包装上存在何种差别进行具体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科丰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并非其生产,且根据比对,在上诉人处保全到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在科丰经营部保全到的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故上诉人关于科丰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无法就其因上诉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上诉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显失公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金额以及如何负担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8元,由上诉人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审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新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蔡伟
二O一O年七月 日
书 记 员 马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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