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全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莺歌镇福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苏州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苏州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全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金峰工业区谦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全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下称“全盈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被上诉人全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和吴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宝公司原审诉称:其在台湾地区取得了“锚”及相关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商标使用的图案享有著作权。被告抢先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锚”及图案的商标。而其中该商标中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早在三十多年前即设计并在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图案完全一致。同时,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标贴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早在三十多年前即设计并在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图案也完全一致。被告在其商标中使用的图案以及在产品标贴上使用的图案均已经侵犯其著作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全盈公司原审辩称:1、原告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全部证据,根据其《宣誓书》记载,该材料形成时间是在2005年9月12日,其用途仅为“为中国大陆侵害商标权案件请求救济事,检送相关证据资料”,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著作权诉讼的证据使用。2、原告不享有“锚”及相关图案的著作权。本案涉案的“锚”的图案是由锚与锚链组成,采用客观、写实的手法绘制,反映同一客观事物,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是通过转让、受让取得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转让商标权并不包括转让著作权。3、原告曾以被告抄袭模仿其商标及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于2001年8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被告注册的第1312170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08〕29079号裁定书予以驳回,并对被告的商标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嘉宝公司于1977年在台湾地区经由中国砂轮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受让取得锚牌及相关图案的注册商标。1999年9月7日,漳州昆懋砂轮(厂)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12170号“锚及图”注册商标。被告全盈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经漳州昆懋砂轮(厂)有限公司转让受让取得第1312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全盈公司在其生产的砂轮上使用“锚牌”标贴。
原告嘉宝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被告全盈公司的第1312170号“锚及图”商标撤销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第1312170号“锚及图”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对第1312170号“锚及图”商标予以维持。
江苏尚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嘉宝公司的委托,于2006年11月15日委派孙海辉在苏州市金阊区中街路72号苏州诺顿磨具有限公司购买了锚牌WA180K5V(200×6×31.75)砂轮二块,并取得编号:NO:03260662发票一张。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对孙海辉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6)苏金证经内字第3764号公证书。
被告全盈公司的第1312170号“锚及图”注册商标中及在其生产的砂轮上使用“锚牌”标贴图案与原告嘉宝公司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图案一致。原告嘉宝公司以被告全盈公司侵犯原告嘉宝公司的著作权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苏州市新坡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因苏州市新坡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经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被告全盈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州市新坡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于2008年5月6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