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全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嘉宝公司所主张的讼争“锚”及相关图案注册商标(台湾地区)是经中国砂轮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受让取得,注册商标的转让并不当然包含著作权的转让。原告嘉宝公司也未提供其享有“锚”及相关图案著作权的其他证据,且其在庭审中称讼争图案是由金敏窖业厂设计,故原告嘉宝公司主张其对“锚”及相关图案注册商标(台湾地区)中使用的图案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主张被告全盈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嘉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提供“锚”相关图案的著作权的依据,且认为注册商标的转让并不当然包含著作权的转让,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该项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首先,对于商标权的转让并未排斥商标权所基于的著作权的同时转让上诉人。著作权包含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商标转让中,该商标图案著作权的人身权不发生当然的转让,但是作为商标图案著作权的财产权必然发生转让,否则会导致商标受让人权利的重大缺陷,其商标的使用将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权。至少,在该转让的商标在商标使用的途径上是如此,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符合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精神。其次,在实际商标(特别是带有商标图案)的转让中,该商标图案的著作权的转让是当然的,是交易的惯例,相反如果不转让,反而会通过协议的协议另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于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交易习惯,基于该项认定的判决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侵犯权利的恶意。“锚”及相关图案无论作为著作权还是作为商标,在台湾地区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投资于大陆的台资企业,其经营的范围和产品与上诉人基本相同,存在着竞争性,不可能不知道该商标及图案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依法拥有著作权,其恶意也是非常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嘉宝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称:涉案商标标识中锚及锚链的图案由金敏窖业厂注册为商标,金敏窖业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砂轮有限公司,中国砂轮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嘉宝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是同一投资主体设立的,但各公司的合作人有所不同。
全盈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台湾形成的《宣誓书》记载,其用途仅为中国大陆侵害商标权案件请求救济,形成时间是在2005年9月12日,且答辩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著作权诉讼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锚”及相关图案注册商标(台湾地区)是从中国砂轮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取得,讼争图案是由金敏窑业厂设计,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上诉人主张商标转让著作权必然发生转让,不能成立。答辩人的1312170号注册商标中所使用的图案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图案在图案主体形状、左右两边部分造型存在差异。可见,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商标相关图案的著作权,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答辩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在台湾地区的注册商标和产品。上诉人的产品并没有在中国大陆生产及销售,没有知名度可言。多年来答辩人在大陆生产及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现在上诉人想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企图夺得由答辩人艰辛创下的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可见,上诉人存在恶意。上诉人曾于2001年8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答辩人注册的第1312170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08)第29079号裁定书予以驳回,并对答辩人的商标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该裁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嘉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标识中锚及锚链的图案为金敏窖业厂独创的作品。
作品如被合法注册为商标,该商标一旦被转让,商标受让人对该作品在注册商标范围内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但因转让取得商标权的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相关商标标识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嘉宝公司在台湾地区受让涉案商标时涉及相关商标标识图案的著作权,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商标权受让方嘉宝公司不得行使相关著作权的有关权利。因此,嘉宝公司有关商标图案的著作财产权必然随商标一起转让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