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自辉、陈宝珠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158号环球2106。
法定代表人王怡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建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自辉,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珠,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春花,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卓,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自辉、陈宝珠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峰、被上诉人唐自辉、陈宝珠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良、被上诉人吴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
2008年6月23日,被告宝岛公司(甲方)与原告唐自辉、陈宝珠(乙方)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被告宝岛公司同意原告唐自辉、陈宝珠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4号设立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全国369店(以下简称369店),期限为5年,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给乙方授权期限内,不在人口规模低于六万的同一区域内再给他人授权设立加盟连锁店。人口规模六万至十五万的不超过两家,人口规模十五万至三十万的不超过三家,人口规模三十万至五十万的不超过五家,人口规模五十万以上的视具体情况再定。(同一区域是指:同一城区、同一县城、同一乡镇)。”在该条款后添加有手写的“在1公里范围内不再设加盟连锁店或分支机构经营部”字样,并在其上盖了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更正章。协议还约定原告一次性交付加盟费人民币2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该协议甲方由被告盖章、代表人签字栏上签的是“王为义”,乙方为两原告签字。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相关省份办事处各执一份。同日,被告宝岛公司出具了收取唐自辉加盟金人民币2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8年6月23日,原告陈宝珠注册成立了字号名称为福州市鼓楼区宝岛眼镜温泉支路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4号金龙新村8号楼下5号店面(即369店)。2008年底,两原告发现在距离其369店1公里范围内的第三人吴春花的福州宝岛眼镜(连锁)加盟店全国518店(以下简称518店)开业,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许可第三人开设518店,已构成违约,遂起诉。第三人吴春花提供了一份《加盟连锁协议》,该协议中的甲方名称为被告宝岛公司,乙方为吴春花,协议约定被告宝岛公司同意吴春花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60号设立518店,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吴春花向宝岛公司一次性交付加盟费人民币50,000元(以宝岛公司开给吴春花收据金额为准),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甲方有被告的章、“代表人签字”一栏为“王为义”,乙方“代表人签字”一栏为吴春花签字,并注明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相关省份办事处各执一份。第三人吴春花提供了4,000元定金和36,000元加盟费的收款收据,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上有被告的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为义的印章。吴春花还提供了盖有被告宝岛公司印章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其经营518店。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吴春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福州市晋安区鸿旺宝岛眼镜店(即518店)。第三人吴春花陈述该《加盟连锁协议》系被告宝岛公司的叶奶加与其签订的。被告宝岛公司提供了其于2007年12月25日在《海峡消费报》上刊登的一份声明,内容为:该公司原业务人员叶奶加,盗用该公司公章和董事长签名的空白“加盟连锁协议”文本进行诈骗加盟费等,叶奶加经手在全国各区域与客户所签的被告“加盟连锁协议”一律无效。被告宝岛公司对第三人吴春花提供的《加盟连锁协议》系该公司业务员叶奶加与第三人签订、《加盟连锁协议》上的公章系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其董事长将签了名字的空白合同放在叶奶加手中,叶奶加系盗用空白合同,其所签的合同应无效,且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08年底。被告宝岛公司申请对该《加盟连锁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审法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就第三人吴春花提供的上述《加盟连锁协议》最后一页吴春花的签名和落款时间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闽中闽司鉴所文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加盟连锁协议》中最后一页吴春花的签名和落款时间的笔迹符合检验前一年左右,即2008年5-12月间书写的规律特点”,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的鉴定意见做的说明中认为鉴定意见可分析判断为2008年7-11月间书写形成。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被告宝岛公司同意两原告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4号金龙新村8号楼下5号店面的369店搬迁,两原告及被告宝岛公司确认二者之间继续履行的为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原告唐自辉、陈宝珠诉称,2008年6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其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4号设立“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全国369店”期限为5年,还约定在原告设立经营地点的一公里范围内不再设立连锁加盟店或分支经营部。2008年11月29日,其发现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60号距离其369店约500米又设立了“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518店”的眼镜店。其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设立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518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二、判令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即责令被告撤销位于晋安区塔头路60号“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518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岛公司辩称,其没有构成违约,与原告的协议上约定的50万人以上的城区视情况再定和一公里范围内不能再开店,此两个条件是并列的,只要有其一即可。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协议,第三人提交的授权与本案无关,所盖的公章有造假的嫌疑。合约签定的日期与实际的时间是不一致的。第三人吴春花辩称,其与被告宝岛公司签订了协议,是合法授权的,且其518店与两原告的369店属于跨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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