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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自辉、陈宝珠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3)
被上诉人唐自辉、陈宝珠答辩: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叶奶加构成犯罪。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叶奶加构成诈骗罪。对于叶奶加构成诈骗罪的说法只是上诉人毫无根据的推断。所以本案不存在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二、叶奶加与吴春花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形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上诉人在《海峡消费报》上已作出相关声明,但由于叶奶加在与吴春花签订《加盟连锁协议》时出示了由上诉人签章的《授权书》原件,且在收取加盟费的同时向吴春花出具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款收据,因此,吴春花有理由相信叶奶加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三、上诉人与吴春花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上诉人与吴春花在明知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加盟连锁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私人利益,恶意串通将签约时间倒签,以损害答辩人利益。因此,上诉人明知其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而又许可吴春花在答辩人一公里范围内开设加盟连锁店,其行为明显违反与答辩人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的约定,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王士豪虽为台籍人士,但其以个人身份代理本案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禁止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以律师身份在中国代理案件,并没有禁止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以个人身份代理案件,因此,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而且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不仅仅只有王士豪,而且另外还有一位。

被上诉人吴春花答辩:一、叶奶加代表上诉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吴春花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系源自上诉人的特别授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2006年底,叶奶加就代表上诉人与答辩人协商加盟事宜并达成口头加盟意向,答辩人即向叶奶加交纳定金4000元。2007年6月18日,叶奶加向答辩人吴春花出示了上诉人给叶奶加和上诉人给加盟商的《授权书》原件和后由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为义亲自签名的《加盟连锁协议》原件后,双方达成了加盟决定,并于2007年底将加盟费36000元交给叶奶加,叶奶加分别向答辩人开具了有上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为义签名章的收款收据,两张收据总金额合计40000元整。由于答辩人一时没有选定店址,所以在2008年选定店址后才正式签署《加盟连锁协议》。由于该协议早在2007年6月18日就已达成,故该协议填写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这不仅是一个完整的代理行为的系列表现,而且还能据此证明叶奶加与上诉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权限是一种超过一般表见代理的、有极度人身信任关系的全权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行为。因此,叶奶加与答辩人吴春花之间签定的《加盟连锁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二、原审法院在台湾籍人士王士豪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独自参加开庭时予以许可,并无程序上的错误,完全合法。首先,我方同意被上诉人一、二(原审原告)二审代理人关于王士豪为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活动系合法的意见。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委托两位代理人,一位是现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一位是王士豪。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开庭时未出庭参加诉讼,由台湾籍人士王士豪作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即法人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见,即使被告都没有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程序完全合法。第三,2009年2月16日,王士豪已作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公司管理工作,代表公司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其作为上诉人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大陆法院代表公司参加法律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吴春花与叶奶加签订《连锁加盟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之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答辩人吴春花与叶奶加之间签订的《连锁加盟协议》系恶意串通行为。第二,《连锁加盟协议》上时间倒签,是因为连锁协议签订后,吴春花于2006年12月31日向叶奶加交纳了定金。2007年因吴春花要寻找合适的场地租住店面而耽误了时间。2007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吴春花将约定加盟费向叶奶加交纳后,于2008年找到了开业场地,协议仍按原来约定的时间,时间倒签于情于理。第三,《连锁加盟协议》的加盟期,系协议双方协商确立,法律并未规定加盟期只能限定多长时间,交纳加盟费与约定加盟期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四,《连锁加盟协议》关于加盟店的经营地点保持距离问题,因为518店与369店分属鼓楼与晋安两区,属在不同区域设点,而且这也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叶奶加与答辩人恶意串通。第五,答辩人加盟费只缴纳4万元的问题也符合合同的特别约定,即以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而且这一格式条款早就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为义确认。这同样不能成为恶意串通的依据。四、叶奶加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无关。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叶奶加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与本案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仅法律性质不同,且法律关系不同,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通过了解,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就叶奶加的代理行为向公安部门提起过控告,公安机关通过初查未能立案。这表明上诉人的控告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谓的“先刑后民”的原则不适用本案的审理。“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刑事案件已经依法成立,且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审理与该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根本就还不存在具有关联关系的刑事案件,又何来先刑后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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