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自辉、陈宝珠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4)
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申请追加叶奶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本案系原审原告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答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参加人已全部参加了原审诉讼,叶奶加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六、原审系原审原告提出合同违约之诉,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败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理所当然。且诉讼费与鉴定费的承担属法院自由裁量权限,不属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岛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自辉、陈宝珠签订合同约定宝岛公司不得在一公里内另开设加盟店后,又与被上诉人吴春花签约在一公里内开起了加盟店。从叶奶加代理上诉人宝岛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春花签订的合同看,叶奶加提供给吴春花的合同、授权书、发票所盖印章均是上诉人宝岛公司的,叶奶加原系宝岛公司的代理人,在其代理权被终止后,上诉人宝岛公司在《海峡消费报》刊登的声明,相对的行为人吴春花并不一定知悉,本案被上诉人吴春花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叶奶加)有上诉人宝岛公司的代理权,原审关于叶奶加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春花与叶奶加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宝岛公司的利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春花与叶奶加代理宝岛公司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因此,上诉人宝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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