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福州白鸽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玉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
“白鸽”牌系列塑料拖鞋畅销中东等地,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声誉。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省轻工集团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开发设计了“鼹鼠”图案,该图案由左手拿小铲、右手拎桶的鼹鼠卡通形象及英文“FRIEND
MOLE”组成,图案编号为790D、815A-D、811D、900A-D,该图案成为“白鸽”塑料拖鞋的组成部分。2005年1月省轻工集团将“白鸽”商标转让给福州白鸽贸易有限公司,同年2月省轻工集团将本案鼹鼠图案等240种印花图案随同“白鸽”商标移交给福州白鸽贸易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9月,福州白鸽贸易有限公司又将“白鸽”商标及鼹鼠图案等240种印花图案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白鸽公司所有。原告白鸽公司对鼹鼠图案享有著作权及在先使用权。2008年12月,原告方知被告张玉山分别将原告鼹鼠图案中的鼹鼠图形和英文“FRIEND
MOLE”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12月7日和200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485233
“喜鼹”商标和第3855698“乐鼹”商标,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也是拖鞋、鞋底等。被告张玉山原系省轻工集团塑料拖鞋部员工,其对省轻工集团拥有鼹鼠图案的所有权是明知的。被告明知鼹鼠图案归省轻工集团,而将其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及在先权,故请求:一、判决被告“喜鼹”、“乐鼹”牌商标侵犯了原告“鼹鼠”图案的著作权;二、判决被告“喜鼹”、“乐鼹”牌商标对原告“白鸽”牌塑料拖鞋“鼹鼠”装璜图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判决禁止被告使用或许可使用“喜鼹”、“乐鼹”商标;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山辩称,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他人在先权的问题,仅存在与使用在先权相冲突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在先使用者的权利,如果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害关系人可以在5年内向国家商评委提起撤销请求,本案应属于国家商评委所管辖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五年内应提起撤销请求,而“喜鼹”商标注册是在2000年12月7日,早已超出五年的期限,故原告不具备诉权。本案既不存在著作权,更不存在著作权的继受,原告对本案根本就没有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一百四十条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针对被告所拥有的两个商标提起的争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权利,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应当分案审理。

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鼹鼠图形的著作权人是否为原告?被告张玉山受让取得“喜鼹”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在先著作权的侵权?原审认为,原告白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涉案鼹鼠图案源于汤漳龙,是汤漳龙和邱钦州两人或者汤漳龙一人设计完成涉案的鼹鼠图案,只能依据证人汤漳龙的证言认定。庭审中证人汤漳龙陈述1988年左右他在邱钦州桌上看到一个黑白的鼹鼠图形(即讼争的鼹鼠图形),他没有问邱钦州鼹鼠图形从何而来,邱钦州也没有说,之后他对该图形进行上色,并添加了五个脚趾和英文(成为了鼹鼠图案),后交给省轻工集团初审后生产。可见,从汤漳龙的证言中亦无法确认讼争的鼹鼠图形由邱钦州独立创作或者是其与邱钦州共同创作完成,故无法确认诉争的鼹鼠图形的著作权人为省轻工集团。从原告白鸽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看,只有2004年12月20日省轻工集团出具给福州白鸽贸易有限公司的《关于“白鸽”牌塑料微孔拖鞋印花图案移交的函》及图案样本中有涉案的鼹鼠图案,编号分别为815A-D、790D、811D、900A-D、915
A-D。该时间已晚于福州市晋安江盛塑胶厂注册“喜鼹”商标的2000年。原告白鸽公司虽提供了省轻工集团于1995-1999年间下发的《生产任务通知书》,但因该证据为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判断该证据中的790D即为涉案的鼹鼠图案;即使能确定该证据中的790D即为涉案的鼹鼠图案,只能证明省轻工集团使用了涉案的鼹鼠图案的事实,无法确认鼹鼠图案中的鼹鼠图形的著作权人即为省轻工集团。因无法确认鼹鼠图形的原始著作权人为省轻工集团,故无法确认原告受让取得鼹鼠图形的著作权。被告张玉山所有的“喜鼹”商标转让自案外人福州市晋安江盛塑胶厂,因原告白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鼹鼠图形的著作权人,故无法确认张玉山通过转让取得的“喜鼹”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2、涉案的“乐鼹”商标的著作权人是否为原告?被告张玉山注册“乐鼹”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审认为,被告张玉山注册的“乐鼹”商标由汉字“乐鼹”和在其下面的英文“FRIEND
MOLE”组合而成,原告白鸽公司并未举证省轻工集团或福州白鸽贸易有限公司或者原告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过汉字“乐鼹”,原告虽举证省轻工集团在“白鸽”商标拖鞋的鼹鼠图案上有英文“FRIEND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