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白鸽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玉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4)
MOLE”组合而成,上诉人并未举证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过汉字“乐鼹”,同时省轻工集团对英文“FRIEND
MOLE”不享有著作权。一审判决将“鼹鼠”商标的图案与文字组合片面割裂开来,认为英文“FRIEND MOLE”不享有著作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玉山辩称,1、上诉人不是涉案鼹鼠图形的作者,也不能证明该图形的作者是如其所诉的归属,更无法证明其是该图形的非作者著作权主体。2、涉案的“乐鼹”商标的著作权人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注册“乐鼹”商标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任何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鸽公司主张拥有本案鼹鼠卡通图案的著作权。但上诉人的证人汤漳龙关于本案鼹鼠图案著作权来源的陈述情况是:1988年左右其在同事邱钦州桌上看到黑白的鼹鼠图案,其对该图案进行加工及上色。本案关于此仅有汤漳龙的证言,无法确认讼争的鼹鼠卡通图案是谁创作完成的。而捷克作家《鼹鼠的故事》创作于上世纪50年代,曾于上世纪80年代在中央电视台播放,远远早于本案鼹鼠图案的创作时间,且本案讼争的鼹鼠图案与捷克作家《鼹鼠的故事》中的鼹鼠卡通图案除多了一手拿铁锹,一手拎桶外其余均相同。因此,上诉人白鸽公司主张拥有本案鼹鼠卡通图案的著作权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福州白鸽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丹萍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