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清杉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白萍,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原名厦门三厘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之思明园一期2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白福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赖培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清杉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厘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清杉的委托代理人吕盛、被上诉人三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三厘公司系由蔡宗辉、王永盛(台湾人)、洪佳伶(台湾人)、白福丰四人于2002年4月发起成立的合资企业,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工业塑胶管道、阀门控制系统、模具等。为经营管理需要,实行产销分离,三厘公司的股东又于2004年7月发起成立厦门三登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三登公司),由三登公司负责生产,三厘公司负责销售。
1997年8月28日,王永盛投资的三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台湾)的“SANKING”及图获准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非金属阀类组件、配件,阀门、阀座、阀栓、阀接头、阀轴,注册证书号第1089943号。2006年6月30日三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三登公司,并于2007年8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变更登记。三登公司取得商标所有权后,随即许可原告三厘公司排他使用,并授权三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销售三登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SANKING”及图。近年来,三厘公司生产销售的塑胶阀门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美誉度、市场占有率以及质量、销量等均在同类企业名列前茅。
被告陈清衫于2004年4月30日成立厦门市翔安塑胶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主营塑胶制品加工,产品与原告同类。被告以厦门市翔安塑胶制品厂的名义分别在2006年、2007年和2009年开办www.xmsanking.cn
、www.sanking
-valve.com及xmsanking.cn.gongchang.com三个网站宣传、销售“三厘”牌塑胶阀门类产品,并将原告产品的图片和技术参数作为自己产品的图片和参数在网站上宣传。被告陈清衫于2005年2月5日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SANKING三厘”商标(申请号4499914),于2006年10月30日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SANKING”及图商标(申请号5689935),于2006年11月3日在第20类“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三厘”及图商标(申请号5698003)。公告期内,原告三厘公司对被告第4499914号及第5698003号商标注册申请提出了异议,现处于商标局审理中。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附图形与三登公司注册的“SANKING”及图商标中的图形基本相同。原告为诉讼支付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三厘公司诉称:被告自2004年以来,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三厘”注册商标,长期大肆生产、销售“三厘牌”塑胶制品,并先后通过其开办的使用“sanking”字样的数个网站宣传其生产的“三厘牌”产品。被告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SANKING三厘”商标,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毁“三厘”
牌侵权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三厘”牌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三厘”牌和sanking字样的一切宣传和经营活动;4、确认被告申请注册“三厘”商标违法,并判令其撤回申请号为“4499914”和“5698003”的商标注册申请;5、被告在《厦门日报》上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下同);7、被告赔偿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2800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三厘公司在塑胶阀门类行业中的产销量、市场占有率、产品质量和信誉等方面连续数年名列前茅,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三厘”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陈清衫作为原告的同业人员明知原告企业名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仍在网站上称其生产和销售的塑胶阀门类产品为“三厘”牌,明显具有混淆产品来源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删除网页中有关生产、销售“三厘”牌塑胶阀门类产品的宣传内容,以避免相关公众误认。虽然被告不得生产、销售“三厘”牌塑胶阀门类产品,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三厘”商标,故其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三厘”牌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企业并非知名企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三厘”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在产品和网站上使用属于正当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注册“三厘”商标,尚未获准登记,被告处于争议中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是否违法仍在主管机关审查之中,因此被告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抗辩实际使用商标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商标申请行为违法,因该行为正处于国家商标局的审查之中,司法不能代替行政,故原告此项请求非法院主管,应予驳回。三登公司与原告三厘公司的“SANKING”及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未向国家商标局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三厘公司依法可以取得商标使用权。根据三登公司授权,原告三厘公司不仅合法取得了“SANKING”及图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还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SANKING”及图商标的相关权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实际使用“SANKING”及图商标,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三厘公司为制止被告违法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对其所受损害未举证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不予支持。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经营权和财产权,故原告请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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