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清杉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
综上,被告陈清衫在其网站中宣传生产、销售 “三
厘”牌塑胶阀门类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和销售了“三厘”牌的侵权产品,故对其停止生产、销售和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SANKING”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商标申请行为违法,非法院主管,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无须赔礼道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制止侵权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和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清衫立即删除其网站中有关生产、销售“三厘”牌产品的内容;二、被告陈清衫赔偿原告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28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一审宣判后,陈清衫上诉请求:
1、撤销(2009)厦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9行“1997年8月28日,三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SANKING’及图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金属阀类及其配件(机器零件)’等,注册号为第1089943号,后转让给三登公司,三登公司许可三厘公司排他使用,三厘公司销售、三登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SANKING’及图”。
事实是:“塑料管道阀”属于国际分类第20类,不属于国际分类第7类,而天津三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第20类“塑料管道阀”上拥有第1124729号“SANKI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厘公司在“塑料管道阀”上使用“SANKING”及图商标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厘公司在“塑料管道阀”上使用“SANKING”及图商标是非法行为,这种建立在侵权基础上的企业名称使用,不能取得法律上的任何权利。
2、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9-11行“近年来,三厘公司生产销售的塑胶阀门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美誉度、市场占有率以及质量、销量等均在同类企业名列前茅”。
事实是:三厘公司销售收入2002年64万,2003年110万,2004年227万,2005年637万,2006年1141万,2007年1959万,2008年1370万,三厘公司无注册商标,无荣誉证书,产品销量较小,广告宣传很少,在厦门尚不知名,在全国更无知名度可言。
二、一审判决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理解和适用错误。
1、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理解与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及立法本意,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满足如下条件:该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字号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发生误认,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2、本案上诉人在自制网站上使用“三厘牌”展示塑料管、塑胶阀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⑴在上诉人2005年申请“SANKING三厘”商标,2006年在网站上使用“三厘牌”之前,三厘公司在厦门尚不知名,在全国范围内更无知名度可言,字号“三厘”不构成“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至今,三厘公司“三厘”字号也不构成“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