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清杉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3)
⑵全国塑胶制品行业,以“三厘”作为字号的企业有上海三厘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三厘塑胶制品厂、张家港三厘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桂林三厘塑胶有限公司等,“三厘”与企业名称中的“厦门”“塑胶管路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指向三厘公司,“三厘”并不直接指向三厘公司,“三厘”与三厘公司未建立稳定的关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三厘”不等于三厘公司。
⑶上诉人网站中的“三厘牌”明显为商标,网页上亦注明“厦门市翔安三翔塑胶制品厂
版权所有”,相关公众不会将“厦门市翔安三翔塑胶制品厂”误认为三厘公司,即不会因上诉人使用了“三厘牌”商标而对市场主体发生误认,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⑷2005年2月5日,上诉人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499914号“SANKING三厘”商标,于2008年2月20日初审公告;2006年11月3日,上诉人在第20类“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698003号“三厘及图”商标,于2009年6月27日初审公告,公告期内,三厘公司均提出异议,商标局尚未裁决。尽管前述2份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不能成为上诉人使用“三厘牌”商标的权利依据,但三厘公司在上诉人2005年2月5日申请“SANKING三厘”商标时毫无知名度,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三厘牌”系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本身并无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三厘公司“三厘”字号不构成“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三厘牌”商标推销球阀、塑料管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导致判决结论错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厘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4月9日核准被上诉人依法设立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9月3日,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从“厦门三厘塑胶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就本案而言,“三厘”显然为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最具价值的“字号”,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商号,连同被上诉人的企业全称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无疑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的“三厘”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被上诉人的外方投资者“三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时间为1977年,且被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4月9日,使用“三厘”字号明显早于上诉人成立的时间200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在依法获得第1089943号“SANKING”及图商标的使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三厘”品牌进行宣传,参加在苏州、广州举办的展览会,在产品生产、营销过程中着力与“三厘”字号结合,已经使上诉商标和被上诉人的“三厘”字号在塑胶阀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的好评,产品在国内市场已经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厦门三登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所获得的证书和荣誉也无疑增加了“三厘”字号的知名度和价值。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在塑胶阀门类行业中的产销量、产品质量和信誉等方面连续数年名列前茅,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三厘’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相关的证据。
三、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SANKING”及图的注册商标及“三厘”字号的行为侵犯了三厘公司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同属同一行政区域(厦门市)、同一行业同一类产品(均为塑胶阀门类)的生产销售者。为了达到其“搭便车”的侵权目的,在其具有广泛传播效应的个体工商户网站中将被上诉人的“三厘”字号、产品图片和技术参数作为自己产品的图片和参数在网站上进行宣传,不仅损坏了被上诉人的市场信誉,而且严重误导了消费者。
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三厘”字号与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发生权利冲突,其在侵权网站中使用“三厘”字样,是对其未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答辩人认为,无论上诉人的“三厘”字号与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是否发生权利冲突,均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在上诉人申请的注册号为第4499914号“SANKING三厘”、第5698003号“三厘及图”商标尚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不享有任何的“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意图以商标申请行为来代替其使用商标行为,在侵权网站中使用“三厘”字样,显然侵犯了原告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陈清衫提供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上诉人三厘公司2002年-2004年利润表,证明三厘公司销售收入2002年64万,2003年110万,2004年227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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