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雍和)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北路261号原花花世界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程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酩悦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良、被上诉人酩悦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1月23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Ideal Choice
Global
Inc(简称Ideal公司)系本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版权代理机构,就本公司享有视听著作权或与视听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本公司授权的MV/MTV作品清单为准)独家授权予Ideal公司并允许Ideal公司得转授权予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公司并确认被授权人(天语同声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2)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3)复制并以安全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4)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5)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6)在行使上述权利的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等。该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经查,该《授权证明书》所附《华研授权MV/MTV作品清单》包括了涉案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该《授权证明书》盖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的认证章,认证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公证人陈幼麟,认证号为“北院民认麟字第110442号”。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80号文件,证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98北院民认麟字第110442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海廉陆(法)公认字第0980002092号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与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9)京公核字第80号文件原件相符,原件上所盖“北京市公证协会”之印鉴属实。
2009年4月9日,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前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福州市六一北路261号我歌KTV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4月12日,在公证员关世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靖涛的监督下,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及其工作人员周燕、徐中秋来到福州市六一北路261号“我歌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507号KTV包房中进行消费。公证员检查了用于取证的录像机,存储空间为空白。随后周燕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3首歌曲,徐中秋操作录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的全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关世捷及该处工作人员杨靖涛对此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后将现场取得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消费结束后,李中索取了发票1张。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4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该《公证书》同时附有《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市区)》(复印件)1张,发票上盖有“福州酩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0元。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花费人民币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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